裁判文书详情

振**瓦厂与南漳县聚仙观、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振*琉璃瓦厂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县聚仙观、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化、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琉璃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南漳县聚仙观的委托代理人湛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除、重装琉璃瓦属于建设工程,对相关费用的鉴定属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需要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不具有工程造价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琉璃瓦更换费用的依据。原判认定琉璃瓦更换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