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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郏县中**限公司、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郏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薛**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进军,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称其经人介绍到郏县中**限公司干生产流水线包装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4日薛**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3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薛**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薛**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郏县金**限公司乙方:黄**、黄战选,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旋窑厂制成二工段(立窑厂)水泥包装及装车承包给黄道镇、黄南村村民黄**、黄战选。﹤二﹥包装水泥基装车按销售水泥每吨工资2.2元(含税),每月结算按总公司发工资而发工资。﹤三﹥乙方必须做好安全工作,管理好工人的安全工作,如发生各种意外工、伤、亡事故,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及厂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危房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一式两份,各存1份,从2010年11月1日执行,望共同遵守,如有不尽事宜,面议。甲方郏县金**限供公司(公章)井**签字乙方:黄战选,黄**身份证号41042519720528xxxx4104251965010xxxxx2010.11.1日”。庭审中,薛**称跟着黄**和黄战选干活,由黄**、黄战选统计工作量及计算工资,工资从黄**和黄战选处领取。

中**司诉讼中提供合同书一份,用来证明黄战选、黄**所承包的车间,属于外包车间,2011年4月26日已承包给了郏县**限公司,而非郏县**有限公司。

郏县金**限公司系李**于2009年12月11日以自然人独自形式成立的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13日李**向郏县**管理局申请注销。郏县**管理局于2014年元月25日作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对郏县金**限公司予以注销。郏县金**限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薛**诉讼中提供的一份郏县**限公司对黄站选班的罚款通知单、一份河南**限公司安全生产部的考核规定和郏县中联天广制成包装二工段生产科的考核规定,均显示的是对黄**个人名字。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薛**何时进入中**司及金**司工作。也没有显示何时解除与两个公司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薛**提供的中**司和金灿**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罚款通知单、考核规定、通知、工资发放表、协议书、证人证言,中**司提供的与郏县**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李**提供的公司注销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薛**称其经人介绍到郏县中**限公司干生产流水线包装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薛**在中**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依照该法劳三十八条、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现薛**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从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何时与中**司或者金灿**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不能证明中**司或者金灿**限公司与薛**解除了劳动合同或者两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薛**的工作年限也无法确定,且庭审中薛**自认其是跟着黄**和黄站选干活,由黄**、黄战选统计工作量及计算发放工资。故对其请求中**司、郏县金灿**限公司及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理由是:一、原审认为无证据证明薛**在中**司上班与事实不符。1.薛**工作地点明确是旋窑厂制成二工段,现在的中**司是郏县水泥厂改制为河南**限公司,又与中国联**限公司合并而来,虽经历了名称的变更,但上述工作车间一直使用到2013年5月,因停产导致薛**失业才引发纠纷;2.该包装车间在2013年5月以前处于生产状态,原审中薛**提供了充足的薛**在此工作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薛**工作的事实,因为该车间不是无人的自动化车间。3.没有劳动合同不能掩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包装车间是水泥生产线流程中的苦、脏、累工种,可以说在此工作的工人处于社会的底层,理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责任,往往以外包等名义拒签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合同法才规定了惩戒措施和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制度,原审法院不应被没有劳动合同的表象所迷惑,应当做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二、郏县金**限公司未中**司的关联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中**司的股东,该公司在纠纷发生后恶意注销,企图逃避责任。1.该车间的工人工资一直由代表中**司的人转交给班长黄**或黄占选发放,与所谓的郏县金**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2.中**司与金**公司的协议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中**司应当承担金**公司注销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司将车间承包,应当选择合法的承包方,且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在此工作的工人连续工作十几年,为中**司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中**司有义务监督劳务公司是否落实了相关的劳动待遇,现在薛**面临失业、无法获得经济补偿,中**司有无法推卸的责任,故请求判决中**司向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由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中**司与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所涉生产线是由郏县金**限公司承包经营,薛**对该事实认可,郏县金**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薛**自认与郏县**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为郏县金**限公司工作,与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司与郏县金**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李**答辩称,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事实显示,黄**与黄**二人于2010年11月1日与郏县金**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郏县金**限公司将薛**工作的相关生产线承包给黄**、黄**,由郏县金**限公司按照实际工作量向其二人支付劳动报酬。该协议签订后由黄**、黄**二人带领薛**等工人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充分表明黄**、黄**与郏县金**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薛**与黄**、黄**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薛**主张郏县金**限公司为中**司的关联公司,并要求确认其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薛**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对薛**要求中**司或李**承担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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