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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段**、平顶山**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段**、平顶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段**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2012年10月15日,裴*驾驶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C058号中集牌半挂车,在平郑公路与张**驾驶的无牌照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裴*甩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后,裴*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8日,宝丰**警察大队认定,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日,裴*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裴*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C058号中集牌半挂车的车主为段向洋,挂靠单位是平顶山**责任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550000元,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裴*各项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向洋辩称,事故属实,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应由超过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部分后,保险公司在车上驾驶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再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裴*驾驶段向洋的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C058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店村南路段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张**驾驶的无牌照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裴*、张**、无牌照陕汽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陆**和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段向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裴*被送至宝丰县中医院检查后,因伤情过重,于2012年10月16日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腰椎骨折。裴*进行右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于2012年12月9日转入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其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1月21日裴*因身体不适,再次转入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该医院建议裴*转入上级医院进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裴*于2013年1月27日,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手术,住院8天,进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出院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取出术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股骨骨折术后,2013年2月3日出院。裴*于2013年2月4日返回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5天,其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5月20日出院。裴*5次住院共计216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94387.64元。2012年10月28日经宝丰**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裴*腰L4、5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裴*提供禹州**理委员会及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裴*从2010年3月1日起一直在禹州市陶瓷城居住。裴*提供在宝丰**警察大队对裴*及段**的询问笔录,证明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车外人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裴*也未提供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相关部门的认定裴*属于车外人员的证据。裴*提供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明,证明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裴*提供中国人**二中心医院骨科证明,证明裴*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后续手术费需20000元,但该证明上未显示是何医院出具的,也未显示医院公章,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段**提供其与平顶山**责任公司的挂靠协议,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段**,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1、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裴*的父亲裴国飞于1945年2月8日生、母亲贺**于1948年12月30日生,均系城镇户口,生育有二子,长子裴*、次子裴二帅。裴*长子裴**1998年3月6日出生,系城镇户口、长女裴**于2004年12月2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4、裴*系段**雇佣的司机。

裴*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94387.64元;2、二次手术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4、营养费:2160元;5、护理费:34369.92元;6、误工费:43333.33元;7、伤残赔偿金:143347.39元;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9313.65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裴*请求赔偿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裴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身份证明、宝丰**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段**提交行车证、挂靠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裴*驾驶段向洋的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C058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店村南路段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无牌照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宝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裴*提供的宝丰**警察大队对段向洋及裴*的询问笔录,属于单方陈述,裴*与段向洋之间系雇佣及被雇佣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车外人员。因裴*系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本案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

裴*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94387.64元;2、护理费:裴*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因裴*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在中国人**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裴*在2013年12月9日在禹**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由2人护理,在此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裴*2014年2月4日第二次在禹**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在转入郑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其后在禹**医院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显现由2人护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裴*第二次在禹**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在禹**医院第一次住院共计43天×29041元/年÷365天×2人)+(其他住院共计173天×29041元/年÷365天×1人)=20607.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天×30元/天=6480元;4、营养费:216天×10元/天=2160元;5、误工费:因裴*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60天,应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365天×260天=31644.49元;6、伤残赔偿金:裴*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32%=143347.39元;7、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裴*长子裴**的抚养费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4年×32%伤残系数÷2人(抚养人)=9486.06元。裴*次女裴**的抚养费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0年×32%伤残系数÷2人(扶养人)=23715.16元。裴*请求其父母扶养费按5627.7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父亲裴**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3年×32%伤残系数÷2人(扶养人)=11705.67元。其母亲贺**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6年×32%伤残系数÷2人(扶养人)=14406.98元。以上合计为:59314.41元,裴*请求59313.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裴*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裴*的伤残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以上合计:375140.33元。裴*请求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二次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因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50000元内赔付给裴*。裴*请求段向洋及平顶**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裴*与段向洋之间形成的是雇用关系,段向洋与平顶山**责任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裴*请求段向洋及平顶**责任公司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裴帅50000元;

三、驳回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裴*负担4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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