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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山新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山新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自愿出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将被告中国人民**山新华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18日15时许,程**驾驶豫D691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郏县安**泰瓷片厂内,卸土时货车发生侧翻并造成损坏。此后,郏县**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书,认定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D691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30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67555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李**变更诉讼请求为695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如果确实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D691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该车在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040000004126,保险金额2930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李**雇佣的司机程**驾驶豫D691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郏县安**泰瓷片厂内,卸土时豫D69153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豫D69153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郏**警察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对本次事故施救,李**支付施救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郏县**中心对豫D691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郏价认字(2015)第02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金额为65255元,李**支付鉴定费2300元。诉讼中,人**公司对豫D691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恺**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豫恺轩司鉴(2015)字第S5691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D691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63000元。诉讼中,李**变更诉讼请求为69555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691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事故,人**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李**的司机程**负事故全责。李**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因李**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为其单方委托,人**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恺**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63000元,低于李**单方鉴定的车辆损失,故本院支持其车辆损失63000元。2、施救费2000元,为李**进行车辆施救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单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300元,因重新鉴定后,车辆损失价值降低,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损失共计65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人**公司支付给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李**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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