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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菲诉被告井**、李中英、商丘**有限公司(简称商**龙公司)、中国太平**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井**、李中英、商丘**有限公司(简称商**龙公司)、中国太平**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人民陪审员宗**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刘**、冯**,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李中英、商**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3年7月15日8时许,井**驾驶商丘**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26021号搅拌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转盘,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一个多月,经诊断原告肩、膝多处关节损伤,并造成流产的严重后果。2013后7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3)第071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无责任。豫N26021号搅拌车在中太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井**、李中英、商**龙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69857.32元;2、被告中太财**公司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英辩称:1、井海*系其雇员,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2、豫N26021号车辆在中太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龙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太财**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基本信息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邢*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对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归纳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材料:

1、邢*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①被告的主体适格;②2012年7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③原告的车辆被撞坏的事实。

3、保险单一份:证明①被告的主体适格;②豫N26021号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

4、医疗票据四页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商丘**医院和商**妇幼保健院治疗及检查花费共计8864.21元以及住院治疗的期限为35天。

5、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清单:证明①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和宫内早孕流产并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②原告住院的期限为35天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期限。

6、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计算原告护理费用的标准

7、交通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伤情的交通费花费1000元。

8、鉴定费票据一页: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的费用支出700元。

9、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①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②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10、购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为38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太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对第四组证据门诊票据有异议,出具票据是商丘市妇幼保健院,实际住院是第五人民医院,与住院单位不相附,不能证明该票据是治疗交通事故的病情支出的费用。对病历有异议,第一份病历记载的病情与第二份不一致,第二份病历的伤病应与第一份病历记载的病历相一致,第一份病历较为客观,对第二分增加的病情缺乏关联性。对诊断证明需要保胎治疗与病历记载宫内流产不一致,开具诊断证明的医师与病历的医师非同一人。对于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户口簿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丁**是邢*的据理人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九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期限过早,原告的病情尚未稳定,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原告住院的第二病历,第一份病历未显示左侧半叶板损伤,并且该伤情不存在住院20天后才出现,鉴定结论病情与原告实际伤残不符,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保修卡而非正规发票,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和真实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本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太财**公司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该认定书未载明被告井**的驾驶证、豫N26021号行驶证有不符合相关规定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效力;被告对保单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未否认豫N26021号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故本院对保单复印件予以确认效力。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系医院出具,病历记载原告的病情和治疗经过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性和关联性,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司法部门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户口簿,不能证明丁**即原告的护理人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住院由此产生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客观存在。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三轮电动车的损失,原告未提交电动车因该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法认定,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8时许,井**驾驶商**龙公司名下的豫N26021号搅拌车沿310国产由东向西行驶至310转盘后,将骑三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由此被送往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5天,经诊断原告肩、膝多处关节损伤,并造成流产,原告为治疗伤病先后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864.21元。2013后7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3)第071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3年9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360号意见书,认定邢*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豫N26021号搅拌车在中太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有证据载明中太财**公司无免赔情形;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井**驾驶豫N26021号搅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井**系李中英的雇员,李中英系实际车主,商**龙公司系挂靠车主。豫N26021号事故车辆在中太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太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李中英与商**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李中英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8864.21=(5631.08+2030.13+581.10+621.90)元。2、护理费:(20+15)天×20442.62元/365=1960.25元。3、误工费:20442.62元/365×75天=(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天=4200.54元。4、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1050元。5、营养费:35天×15元=525元。6、交通住宿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此次的损失共计医疗费(88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960.25元+误工费4200.5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63085.24元,由中太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3085.24元-439.21元=6264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邢*医疗费等费用62646.03元。

二、被告李中英向原告赔付医疗费439.21元,被告商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及鉴定费700元,计2246元,由被告李中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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