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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诉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诉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豫J53433、豫JB86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10日,原告司机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107国道马村桥上与赵*驾驶的豫GKG791号轻型普通客车,卢**驾驶的冀DK02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司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卢**、王*无责任。经交通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赵*修车费、物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34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29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8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5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第三者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本车车损,依照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因本案是多车相撞,在赔偿第三者损失时,应当扣除其车辆在无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数额,保留一定份额给其他车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过高,对于车损应当扣除折旧、扣残值。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J53433、豫JB861挂车以挂靠单位濮阳**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445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3月8日,原告雇佣司机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107国道马村桥上与赵*驾驶的豫GKG791号轻型普通客车,卢**驾驶的冀DK02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王*驾驶的豫G7661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司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卢**、王*无责任。赵*驾驶的车辆豫GKG791号车辆及货物损失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损为5490元,物品损失为33450元,合计448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60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由原告方赔偿赵*修车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7340元。2014年8月21日,赵*为原告出具收到赔偿款47340元收据一张,并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收据上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2014年8月28日,原告单方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分别进行鉴定,经鉴定豫J53433号车辆损失为34905元,豫JB861号车辆损失为8060元。原告共计支出评估费1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豫GKG791号车辆货物损失价值及被保险车辆(豫J53433号)损失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河南中州(2014)车损估鉴字第A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GKG791号车辆货物损失价值为24040元及豫J53433号车辆损失为2339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单位濮阳**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车辆豫J53433号及豫JB861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损坏,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豫JB861挂车车辆损失经濮阳市**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806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49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车辆损失予以确认。豫J53433号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上货物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中州**公司鉴定分别为23390元、2404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者车辆及货物的损失及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豫GKG791车辆及货物损失评估费1860元,根据两次鉴定结论的比例计算,由被告负担1225元,由原告负担636元;被保险车辆豫J53433号评估费1447元,根据两次鉴定结论的比例计算,由被告负担970元,原告负担477元;豫JB861挂车评估费403元应由被告负担。由于原告已经将第三者车辆豫GKG791修车费、物损费、施救费等损赔付给第三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施救费发票,且赔偿第三者数额明显高于重新鉴定的数额,被告赔付金额应以本次结果为准,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豫GKG791车辆损失共计30754元(5490元+24040元+122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2823元(23390+8060元+403元+97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支出的评估2000元,虽然是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而支出,但是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并未积极的协助原告对车辆损失作出合理的认定,致使产生多次的评估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具有理赔义务的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3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保险金63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原告负担652元,被告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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