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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陈*、陈**与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陈**与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陈**诉称:2014年3月19日,博**管局为其环卫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每人保险金额为90000元。被保险人陈**于2014年9月18日早上6点半左右,在博爱县中山路中山公园附近意外摔倒,导致死亡。三原告作为陈**的继承人要求被告理赔,而被告拒不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0000元;诉讼费(其他费用庭审中放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被保险人陈**之死属于猝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故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9日博**管局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载明被保险人为375人,陈**是其中之一);2、博**管局和刑**队出具的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3、被告拒赔通知书;4、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陈**为意外伤害致死。对被保险人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其来源不合法。被告向**提供了保险条款、郑州永**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载明陈**之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原告质证后,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对鉴定咨询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作出的报告不具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2、3、4,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被保险人清单虽持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鉴定咨询报告虽系书证,但其不是专门的医学鉴定机构作出的,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陈*、陈**系被保险人陈**的继承人。2014年3月19日,博**管局为其环卫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每人保险金额为90000元。其中合同条款第二条身故保险责任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条款第六条释义中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合同条款第四条身故保险金申请中约定,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单原件、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医院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被保险人陈**在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9月18日早上6点半左右,在博爱县中山路东关大桥西50米处意外摔倒,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博**管局及时通知被告,后经被告允许,陈**家属将其尸体拉回家中,于2014年9月22日在殡仪馆火化。2014年11月7日被保险人陈**之子陈**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因不属于保险范围而拒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管局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保险人陈**意外摔倒后死亡。被告根据其提供的鉴定咨询报告认为被保险人之死属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不予理赔。此处“猝死”是一种现象而并非死亡原因,因未通过尸检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且该机构不是专门的医学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结论是对上述事件的推测,故对其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疾病,合同中也未约定不明原因死亡将被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按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现原告张*、陈*、陈**作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陈*、陈**保险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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