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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1月24日,陈**驾驶豫N25683号低速货车行驶至夏邑县车站镇公路18KM+900米处超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又将路西的行人李**撞伤,后被送往夏邑**医院住院治疗。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李**不负事故责任。豫N25683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1379.36元,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为三方诉讼,我方认为彭**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的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中的名字不一致,请法院核实是否为同一人;原告系未成年人,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2]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李**不负事故责任。

2、夏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李**支付医疗费11979.6元,李**与李**系同一人。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及京九文印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文印费200元。

5、陈**机动车驾驶证、豫N25683号低速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

6、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与李**名字不一致,医疗费只承担1万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医院证明系复印件;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等级过高,从原告实际病情看不构成9级伤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对文印费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6、7系复印件,请核实真实性。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李**住院接受治疗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及医院证明,可以认定李**与李**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李**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鉴定费收据及文印费收据,其中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文印费收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4日9时40分,陈**驾驶豫N25683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车站镇公路18KM+900米处超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彭**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又将路西的行人李**撞伤。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夏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支付医疗费11979.6元。2012年12月2日,夏邑**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2]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李**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原告李**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1年12月21日,豫N25683号货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驾驶豫N25683号货车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认定陈**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负不事故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陈**承担全部责任为宜。豫N25683号货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陈**予以赔偿,因原告李**自愿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放弃对其要求赔偿,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为119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20天(住院期间)=3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20天(住院期间)=2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20天(住院时间)=1000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20%(伤残等级)=3009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41299.76元。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51299.76元。对超出原告起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5129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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