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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受聘于被告,到其下属动力公司北校区浴池上班。2008年6月25日被调到西校区浴池上班至7月8日放假,于8月25日到北校区开水房报到上班。直到2014年9月底没发工资,原告才意识到被告可能不让原告上班了。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接到被告动力服务公司的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开水房每月有50元补助由被告下属的动力服务公司发放。原告在浴池上班时,工资由班长代领,本人没有签字。原告到开水房后,由办公室曲**发放,原告签字领取,后改为洛**行每月转账发放工资。被告单位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除了寒暑假外,原告未享受过节假日,也未享受过年休假,长期存在加班不发加班工资,并违法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7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40元;3、被告给原告补交自2007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27315元、医疗保险142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寒暑假工资1924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月工资不足部分(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7、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000元;以上共计143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原告用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经其朋友介绍到被告下属的浴池上班,2008年8月底的暑假开学后,原告被调至开水房上班至到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是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08年之前直接发给现金,2008年1月起改由洛**行转账发放工资。后来因工作岗位调整,原告不再在开水房工作,工资发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4月份即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其发工资,直至2014年9月,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予以支持,但其双倍工资应以2008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550元×11个月×2-550元×11个月=60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被告给其另外安排的工作时间太长,去不了,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解除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诉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加班的事实、寒暑假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属本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倍工资6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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