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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陈**与被上诉**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陈**因与被上诉人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陈**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载明:承包期为三年,每年承包费45000元;在承包期内不能改变河水流向致使河床移位,如发生移位,原告负责修复,否则停止采沙,原告在采沙中如有人干扰,被告必须出面协调;被告必须保证原告采沙用电。合同签订后由二原告合伙承包经营。二原告从2008年3月1日经营至2009年5月13日,因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多方协调,原告仅将沙石出售完后未再进行生产。另查明:二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两年的承包金90000元,原告承包的沙场内沙石已采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在答辩状中已承认原告承包的沙场范围内已基本无沙石可采,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第二年承包金3562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赔偿违约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承包金35625元;三、驳回原告张**、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陈**上诉称:由于案外人李**对上诉人的经营进行了无理阻拦,乘**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义务,故意隐瞒其与案外人李**的合同关系,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赔偿上诉人损失759800元。

乘**公司上诉称:1、原审原告并没有以其承包的沙场已无沙石可采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赔偿损失,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上诉人的一句话认定沙场已无沙可采,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应当退还租金。2、案外人李**一审时已出庭作证,证明由于原审原告在案外人的狩猎场挖沙而产生纠纷,并没有阻止原告在沙场范围内挖沙,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审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原审被告马上清理场地,保证原审原告继续挖沙7个月。原审被告表示同意,但因清理场地时间无法确定,后原审被告表示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陈**起诉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乘**公司也同意解除该承包协议,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予以解除。上诉人张**、陈**认为乘**公司未尽到协调义务,隐瞒其与原承包人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造成上诉人无法生产经营,要求赔偿损失及预期可得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上诉人张**、陈**与案外人李**发生纠纷,但依据李**的证言,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上诉人乘**公司将沙场转包给张**、陈**经营,而是因为上诉人张**、陈**在挖沙过程中损坏了案外人的狩猎场及树木。其次,上诉人张**、陈**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因乘**公司违约转包而用铲车堵路2个月造成无法生产的事实。第三,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损失及可得利益数额的相关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生产经营过程中如工人工资、办公经费、管理费用等生产成本和固定资产投入的相关证据或会计凭证,故上诉人主张的72.41万元损失及预期利润的数额计算没有依据。考虑到上诉人从2009年5月13日之后,并没有实际承包经营该采沙场,并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乘**公司退还上诉人张**、陈**已经交纳的2009年5月13日后的承包金并无不当。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1156元,由上诉人张**、陈**负担9656元,被上诉人宜阳**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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