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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5日晚上23时许,在本市涧西区华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约60米处,被告人刘**和翟XX、姚XX、张XX、王XX(四人均另案处理)见被害人史XX骑电动车过来,王**上前将史XX推到,张XX上前将电动车抢走,翟XX、姚XX等人上前去踢被害人,后几人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姚XX、张XX将所抢电动车销赃,赃款300余元共同挥霍。被抢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为1327元。

2011年6月14日,刘**到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1年8月24日,刘**退赔给史XX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伟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晚上23时许,在本市涧西区华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约60米处,被告人刘**和翟XX、姚XX、张XX(三人均已判刑)、王XX(另案处理)见被害人史XX骑电动车过来,王XX上前将史XX推到,张XX上前将电动车抢走,翟XX、姚XX等人上前去踢被害人,后几人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姚XX、张XX将所抢电动车销赃,赃款300余元共同挥霍。被抢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327元。

2011年6月14日,刘**到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1年8月24日,刘**退赔给史XX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翟XX、姚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史XX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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