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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33人诉被告王*、洛阳**限公司、宜阳县**民委员会、洛阳黑**有限公司、谷*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等33人诉被告王*、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宜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村委会)、洛阳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谷*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任*、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吕**、被告王*、被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谷*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等33人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王*在宜阳县镜屏镇杨店村承包该村住宅楼建筑工程,上列原告随王*到该工地干活。2010年7月,工程完工,被告王*欠上列原告工资款17507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讨要,王*称工程发包方杨店村委和黑马建筑公司、谷*、顺**司结算,顺**司也未和其结算,其无力支付上列原告的报酬。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清偿。被告没有及时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立即支付欠上列原告赵*等18人劳动报酬款98050元,支付任*等15人劳动报酬77020元,共计175070元;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当庭辩称,欠款属实,因为甲方谷*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没办法付。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月份,黑马建筑公司及谷*将其承包的宜阳县镜屏镇杨店村民委员居民住宅楼工程违法分包给王*个人,王*雇佣本案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之前,答辩人应案外人崔**请求,在黑马建筑公司及谷*提供的一份承包合同上加盖了答辩人公章,但该合同因双方协商不成,黑马公司也未加盖公章,最终没有成立。该加盖答辩人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本应由黑马公司及谷*销毁或返还崔**,但黑马公司及谷*却谎称已粉碎并私自藏匿起来。2009年10月25日,黑马建筑公司及谷*与王*达成协议且正在施工工程中,黑马建筑公司及谷*突然拿出藏匿已久的加盖答辩人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唆使王*在答辩人所盖公章上签字,以恶意盗用答辩人公章来掩盖其非法分包的事实。该事实有王*本人的证言和崔**的证言所证明。上述情形答辩人之前一无所知,直至莫名其妙地接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方知此事。且该决定书已因错误决定让答辩人承担支付本案原告劳动报酬而被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由此可见,王*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原告受王*所雇在黑马建筑公司及谷*的工地上施工一事,答辩人不但一无所知,而且没有丝毫参与,更未获得分文利益,也不认识王*,也未就该工程出过任何委托,且答辩人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被恶意盗用也应属受害者。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用工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被告王*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律主体资格,并且王*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再者,答辩人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被黑马建筑公司及谷*恶意盗用,王*在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上签字是在其实际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公章出现在王*已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才补办的无效合同之上,绝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答辩人未从原告处获取分文收益,对黑马建筑公司及谷*、王*拖欠原告工资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此情况下承担工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黑马建筑公司及谷*与王*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黑马建筑公司及谷*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与包工头(实际施工人)王*私自结算农民工工资,该事实有王*本人和原告的自认所证明。针对此种情况,《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方应当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屏镇杨店村委会当庭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公司辩称,答辩人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所列“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从未承包过宜阳县杨店村居民住宅楼工程,也从未委托或同意任何人以答辩人名义承包该工程,更不可能将该工程承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答辩人从不认识33名原告,与他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拖欠他们劳动报酬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谷*辩称,一、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实属错告。二、本案所涉宜阳县杨店村居民楼工程系答辩人自建和他人委托答辩人代建,答辩人虽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但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完了应付其的工程款,原告《民事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谓“王*称工程建设方杨店村委、黑马建筑公司、谷*……未和其结算”等陈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王*等人连带清偿所谓“拖欠……的劳动报酬175079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金雪平系被告王*之妻,原告王**被告王*之子,其与他人以王*出具的所谓拖欠工资的欠条起诉至法院,并追加答辩人等为被告,显系恶意串通、滥用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赵*等来到被告王*承包的施工工地干活,原告赵*承包粉墙劳务,原告任*承包模板劳务,具体劳务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0年7月劳务结束,期间被告王*以及被告谷*支付原告部分报酬。2010年8月8日,被告王*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赵*等18人在宜阳县锦屏镇杨店商住小区干活工资玖万捌仟零伍拾元整。2010年8月20日,被告王*给原告任*、任*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任*任*某15个在杨店商区干活工资柒万柒仟零贰拾元整。2011年3月1日,被告王*再次给告任*、任*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任*任*某15个在杨店商区干活工资柒万柒仟零贰拾元整。欠条下方注明:以前所打条子作废。原告等人讨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王*与被告**公司、锦屏**委会、洛阳**公司、谷*之间的关系,原告方及被告谷*各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甲方:洛阳市**程有限公司(有字无章)、谷*,乙方:王*、洛阳**限公司(有章无字)。对该份协议,被告**公司主张该协议未成立,并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加以证明。被告洛阳**公司也否认承包过宜阳县杨店村居民住宅楼工程。被告谷*称本案所涉宜阳县杨店村居民楼工程系其自建和他人委托其代建,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并支付完了应付工程款,被告谷*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借据27份。限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被告**公司、锦屏**委会、洛阳**公司、谷*在本案所涉施工工程中所起的作用和联系难以认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协议、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欠条等证据为证,原告赵*、任*、任*某等人与被告王*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王*欠原告赵*等18人工资98050元、欠原告任*任*某等15人工资7702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应支付原告赵*等18人劳务报酬98050元、支付原告任*、任*某等15人劳务报酬77020元。关于原告对被告**公司、锦屏**委会、洛阳**公司、谷*的诉求问题,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这些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故要求这些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赵*等18人工资共计98050元。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任*等15人工资共计7702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任*、任*某等3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0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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