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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平诉被告宋**、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平诉被告宋**、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日,双方结算并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宋**分三次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其中于2015年5月1日前返还10万元,被告宋**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宽辩称,被告宋*宽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二人曾合伙做生意,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合伙人算账的问题。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被告宋*宽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辩称,宋**作为保证人是为了解决宋**的家庭问题作出的保证,对于双方的借款纠纷是怎么产生的其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现金44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宋**与被告宋**、宋**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宋**欠款数额:宋**原打的欠条数额44万元减去已还款5万元,宋**欠宋**数额39万元,双方已无其他债务关系,其他事情一概不追究。二、还款计划:2015年5月1日前,宋**还宋**10万元,2016年5月1日前,宋**还清余下欠款。三、宋**还款时至少通过担保人其中的一人,宋**开具收据,还清欠款后,原欠条及收到条当场销毁。四、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担保人各持一份。原告宋**在债权人栏处签字,宋**在债务人栏处签字,被告宋**及案外人在担保人栏处签字。2015年5月1日,被告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欠原告宋**39万元,有借据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宋**应予偿还。被告宋**在还款协议中保证人栏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辩称,被告宋**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二人曾合伙做生意,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合伙人算账的问题。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被告宋**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宋**与原告系姐弟关系,2006年3月10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内容为借到宋社引现金44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宋**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已偿还5万元,尚欠原告39万元,该两份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宋**尚欠原告39万元的事实。被告宋**申请证人吴*、宋**、宋**所作证言的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宋**提供的书证的证据效力,故被告宋**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辩称,宋**作为保证人是为了解决宋**的家庭问题作出的保证,对于双方的借款纠纷是怎么产生的其不清楚。经查,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还款数额、还款计划都一一列明,被告宋**在借款协议中保证人栏处签字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宋**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计算利息,因借据及还款协议中都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

被告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被告宋**、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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