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用社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社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李**、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5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