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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张**、宁清安、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刘**、张**、宁清安、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赵**、宁清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郏县信用社撤回了对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5日,刘**与郏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向郏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为16.65‰,借款期限二年,张**、赵**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郏县信用社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宁清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宁清安、赵**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刘**以建房为由与郏县信用社签订(郏堂)农信个借字(2011)第9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向郏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二十四个月,贷款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发生纠纷后,郏县信用社向本院出具的借款借据(编号:100000221527)显示“借款人:刘**用途:建房借款金额:叁万元整起止日期2011年11月15日止2013年11月15日”,且该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情况登记为2012年4月29日还利息1820.4元,2013年1月27日还利息3052.5元。结欠本金30000元。同时,郏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保证合同及担保书显示张**、赵**是刘**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

另查明,刘**与宁**系夫妻关系,郏县信用社提供的谈话笔录中显示宁**对刘**借款3万元知情,并向郏县信用社表示同意在贷款不能按时偿还时用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偿还;张**、赵**的担保书中均显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15日。”郏县信用社申请对宁**在中国邮**县支行的存款(账号:604954106200594659)在50000元限额内进行了诉前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户口本,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谈话笔录,信用社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社举证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后,郏县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刘**、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宁清安系刘**丈夫,且在谈话笔录中宁清安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偿还,故宁清安在其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赵**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郏县信用社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郏县信用社请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1.1‰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被告宁清安、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负担。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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