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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李*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19日信用社与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为16.65‰.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李**、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由李**申请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贷款利率:月利率11.1‰,信用社与李**、李*签订了保证合同,李**、李*书写了担保书,其本人自愿为李**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到期后,继续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原告郏县信用社提供的李**借款合同中未显示有罚息的约定。该款贷后李**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利息444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利息3674.1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李**、李**、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联社与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联社要求李**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李*作为该笔款的保证人,并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1.1‰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李**、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李**、李**、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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