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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1988年在被告处任信贷员,2006年下半年,被告要求所有信贷员缴纳风险抵押金3万元,否则不让上班,无奈我和其他信贷员一样向被告缴纳了风险抵押金3万元,当时被告承诺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按月息一分给利息。2009年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来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并且扣押原告三个月的工资3000元一直不给,按原来双方的约定每工作一年辞退时一年补助100元的补助金也没有兑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临颍县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19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劳动局没有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3万元;支付工资3000元;工作年限补助金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1995年以来,信用社有关主管部门及中**银行、中国银监会都相继发文明确,农村信用社与信用站代办员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信用站业务代办员的身份不断明确化。2006年7月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清理农村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站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20号)文件要求对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清理做了明确的具体规定。临颍联社根据银监办发(2006)120文件的规定将代办站予以撤销,同时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发的豫农信人(2006)30号文明确农村信用社与农信联络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农村信用社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根据中介服务的质量和业务支付劳务费。临颍联社和吴**2007年签订《临颍县农村信用社介绍业务中介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了吴**是农信联络员;且对报酬的约定是按代办业务量提取中介费;双方的关系是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不是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因实行劳动合同权利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存在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吴**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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