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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原审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原审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王**以经商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郾城区龙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担保人王**、李**,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50%计收利息。”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王**,保证人王**、李**签名及摁指印,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郾城区龙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加盖了单位印章。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王**对该笔借款清息到2010年1月25日,本金及其他利息尚未偿还。另查明,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担保人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王**,保证人王**、李**与原告农信社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农信社撤回了对被告李**的起诉,故李**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公,农信社单方撤回对李**的诉讼请求,是违法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借款合同就对借款进行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在涉嫌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况下,在没有担保人质证情况下,认定借款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信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农信社原审撤回对保证人李**的起诉,是行使自己权利;原审对借款合同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参加庭审,上诉人拒不参加庭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没有超过,上诉人签的有保证合同还签订的有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与农信社及保证人王**、李**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王**上诉称“原审在涉嫌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况下,在没有担保人质证情况下,认定借款合同缺乏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信社原审撤回对保证人李**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农信社作为债权人,撤回对保证人李**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公,农信社单方撤回对李**的诉讼请求,是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问题,王**二审中承认2014年7月2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称该通知书签时是空白通知书,本院认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签署该通知书需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故王**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向王**送达开庭传票,王**原审开庭时未按时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王**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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