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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临颍联社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30日在被告代办员杨**存款3000元。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信用社股金票,后原告取出了200元,剩余2800元。2014年10月29日,杨**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其中挪用的款项包括原告宋**的存款28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颍联社支付原告存款28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1、被告临颍联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与杨**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就要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30日在被告代办员杨**存款3000元。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信用社股金票,后原告取出了200元,剩余2800元。2006年杨**涉嫌犯罪潜逃。2014年10月29日,杨**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其中挪用的资金中包括原告宋**的存款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担任临颍联社大郭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给储户出具存款开户单加盖个人私章的手段,吸取储户存款不入帐,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30395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认定杨**为职务犯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临颍联社承担。杨**吸取存款后未入被告临颍联社的帐户,属被告临颍联社内部管理不善。故被告临颍联社以原告宋**与杨**系个人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辩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与被告临颍联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原告宋**请求被告临颍联社支付存款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没有认真审查杨**出具的不符合规定的存款凭证,有一定过错,请求被告支持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存款28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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