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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漯河市**有限公司、李**、刘**、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农信社)因与被告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李**、刘**、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农信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召陵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及其与漯**公司、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召**信社诉称:2014年3月漯**公司因购买生产原料缺少资金,特以李**房产抵押的方式向召**信社申请用信借款,并由刘**、王**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7日召**信社分别与漯**公司、李**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漯**公司向召**信社申请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整,月息为9.9‰,该合同同时还对债权担保、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刘**、王**向召**信社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该用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漯**公司开始用信借款700万元,同日召**信社依约发放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漯**公司清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8日该笔用信借款到期,但漯**公司、李**、刘**、王**均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已严重影响到召**信社债权的实现。请求判令:1、漯**公司立即偿还召**信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李**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刘**、王**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召**信社就该借款所设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召**信社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漯**公司、李**、刘**、王**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漯**公司、李**、刘**、王**答辩称:事实无异议,实现的债权费用不知道指的啥。请求:依法判决。

召陵区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1、2014年3月27日召陵区农信社与漯**公司、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漯**公司向召陵区农信社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整,还本方式为按年用信。抵押合同约定由李**以其位于滨河路昌建外滩17#楼17幢201号、203-206、211号、212号的房屋所有权做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合同利率为9.9‰,罚息为如逾期的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挪用的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2、2014年3月27日刘**、王**向召陵区农信社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漯召农信借字20140327002号金额为700万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3月28日召陵区农信社开始第一次按年用信,金额为70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4、借款借据上同时显示2015年3月28日召陵区农信社在漯**公司账户上扣款9125.36元,是算到2015年3月25日。第二组证据,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证明:李**以其位于滨河路昌建外滩17#楼17幢201号,203-206,211号,212号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漯房他项源汇区字第2014002675号、第2014002676号、第2014002677号、第2014002678号、第2014002679号、第2014002680号、第2014002657号。第三组证据,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3月28日召陵区农信社通过其201101贷款科目向漯**公司帐户转账放贷700万元。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及河南省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证明:该案件召陵区农信社为实现债权向河南**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该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收费依据及标准。

漯**公司、李**、刘**、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7日,召陵区农信社与漯**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漯**公司向召陵区农信社申请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按年用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同时还对债权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召陵区农信社与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李**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以其位于市滨河路昌建外滩门面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28日,双方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漯房他项源汇区字第2014002657号、第2014002675号、第2014002676号、第2014002677号、第2014002678号、第2014002679号、第2014002680号。2014年3月27日,刘**、王**向召陵区农信社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以个人财产和收入为该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召陵区农信社向漯**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漯**公司清至2015年3月25日,700万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召**信社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为该案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10万元,河南**事务所于当日向召**信社出具了发票,召**信社于2015年5月8日向河南**事务所汇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召陵区农信社诉请漯**公司偿还700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2、召陵区农信社对抵押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3、刘**、王**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召陵区农信社、漯**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召陵区农信社依约向漯**公司提供了7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漯**公司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召陵区农信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付;罚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召陵区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漯**公司承担,召陵区农信社诉请漯**公司支付其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为了确保召陵区农信社、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召陵区农信社与李**签订抵押合同,并经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该笔贷款到期后,漯**公司未予偿还,故召陵区农信社诉请主张其对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刘**、王**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召陵区农信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付;罚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

二、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三、漯河市**有限公司逾期不予偿还上述款项,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李**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漯房他项源汇区字第2014002657号、第2014002675号、第2014002676号、第2014002677号、第2014002678号、第2014002679号、第201400268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刘**、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漯河市**有限公司、李**、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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