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