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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6888H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豫R6888H小型越野客车在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徐环线线〇二四”线杆处发生事故,经镇**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闻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鉴定为55270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偿,现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5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车辆发生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2、镇平**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55270元。3、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实鉴定费用600元。4、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5、(2014)南刑三终字00040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闻丰酒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故本案原告贺**并非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权利。3、施救费不予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7日20时许,闻*驾驶原告贺**所有的豫R6888H小型越野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徐环线〇二四”线杆处,与行人姬**相撞,造成姬**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大队认定,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姬**无责任。2014年1月15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宣判后,闻*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3)镇刑初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经鉴定,豫R6888H车损失为55270元。原告贺**支付车损评估费6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号805012012410111007042,责任限额90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5270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车损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600元,应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闻丰酒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阳卧龙支行,本案原告贺**主体不适格,但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豫R6888H车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贺**,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纠纷系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诉讼费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5527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评估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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