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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铁**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协议确认书》,被告再次确认2008年2月12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确认历年向原告融资借款数额为51123740元。被告确认所欠款项后,仅仅归还110000元,而后经多次催要,迟迟不还。经原告财务再次统计,被告历年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173740元,利息按照原融资协议标准计算,数额共计为43566232.55元,合计为93739972.55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173740元、利息43566232.55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93739972.55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融资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和河南**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12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7日签订三份《融资协议书》;

第二组证据:《融资协议确认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借款转账、记账凭证》44份;

第四组证据:《被告还款记账凭证》6份;

第五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第六组证据:《公证书》一份。

上述六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173740元,利息43566232.55元,共计93739972.55元。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12日,河南**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融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1、甲方2007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融资总计33173740元人民币。利息和收益核定后另行确认;2、甲方2007年12月31日后继续向乙方融资,融资额度按乙方实际收到的为准;3、乙方保证在2010年3月31日前退还甲方的全部融资款;4、乙方2008年元月1日后使用甲方的融资款按年10%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2008年7月4日,河南**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融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1、乙方是河南省能源企业,需融资进行加油站项目工程建设,甲方于2008年7月4日向乙方融资950000元人民币;2、甲方向乙方融资,融资数额以乙方实际收到为准,乙方按年15%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3、乙方保证在2009年7月4日前归还甲方的全部融资款及资金占用费。

三、2008年7月7日,河南**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融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1、甲方向乙方融资1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两年,资金占用费为年15%;2、乙方承诺于到期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借款本金1700万元整,资金占用费按年支付,如乙方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则为违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违约总额的1‰给付甲方违约金;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四、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协议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河**公司(甲方)和河南**有限公司同属河南铁**任公司全资子公司,现河南**限公司为整合所属资产,对投资的项目在管理范围上进行了重新划分,宝**公司(乙方)与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铁投资公司”)原形成的融资关系改由宝**公司、河**公司承继。为核实原融资情况,维持原签订合同的有效性,现将有关情况列示如下,请予盖章确认:1、2008年2月12日,乙方与豫铁投资公司签署融资协议,融资金额总计33173740元人民币,协议期限到2010年3月31日;2、2008年7月4日,乙方与豫铁投资公司签署融资协议,融资金额总计950000元人民币,协议期限到2009年7月4日(该合同已到期);3、2008年7月7日,乙方与豫铁投资公司签署融资协议,融资金额总计17000000元人民币,协议期限到2010年7月7日。上述协议,有河**公司、宝**公司签章确认。

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先后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2日向原告河**公司支付款项5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34万元、11万元,共计为95万元。

六、依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2日往来对账单显示,至2011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5017.374万元。

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通知》一份,载明:贵我双方在长期的经济往来中,贵单位累计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1123740元,由于我单位现处于改制阶段,需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结,请你单位见此催收通知后尽快组织款项归还。邮寄单号为1071949118603。河南**原公证处对原告上述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3)郑中证经字第299号。

八、被告**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设立,营业场所为:郑州**英协路51号院7号楼12层1209号。

原告河**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融资协议书》、《融资协议确认书》、《催款通知》、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合同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书》、《融资协议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河**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数额和偿还期限进行重新确认和约定,故在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河**公司依据《融资协议书》、《融资协议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宝利石化主张欠款本金50173740元及合理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河南铁**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01737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为:以322237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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