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与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诉被告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冯**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84,该卡发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48857.95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告,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偿还借款48857.95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证据2,中国**穗信用卡章程一份、办卡申请表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办理信用卡。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穗信用卡一张,办卡申请表上及中国**穗信用卡章程上签有被告的名字。之后,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84的中国**穗信用卡一张。截至起诉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39989.15元、滞纳金2277.28元、利息5697元,总计48857.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并多次消费,至今拖欠银行借款本金39989.15元、滞纳金2277.28元、利息5697元,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后的利息,原告未明确计算方式及依据,本院确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39989.15元、滞纳金2277.28元、利息5697元,总计48857.95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本金39989.15元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