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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⒈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2004年7月单位集资金水路高层住宅,原告以被告名义参加集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单位集资房一事,主要约定如下:分期上交集资款全部由原告一人出资,以被告名义按时足额上交到指定帐户;高层住宅建成后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过户手续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集资,保证以后过户给原告。2、2005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兴**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508437),以355448元的价格购买了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5号1幢西(二)单元二十六层南2号的房屋。原告共分5次缴纳了上述房款。该房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占有、出租,并收取租金,物业费、水电费一直由原告缴纳。⒊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被告银行卡内转入一万元。⒋被告没有办理上述房产的登记手续,亦无法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且在房屋建成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高层住宅建成后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保证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表述,其合同目的仍是房屋产权归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5号1幢西(二)单元二十六层南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属冒名顶替骗取单位集资住房,应由原、被告所属单位在行政职权范围内予以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房产之诉,属财产关系,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将位于郑州市金水路95号1幢西(二)单元26层南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至原告杨**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杨**承担。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畴,应当追加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司辩称上诉人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2004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被上诉人陈**选房权的转让,是平等民事主体对相关民事权利的处分,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相关民事法律的调整。故上诉人陈**上诉称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范畴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房屋与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陈**就该房屋也与原审第三人兴**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上诉人陈**要求追加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将上诉人陈**的购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陈**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协议无效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陈**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陈**上诉称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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