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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道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道征合同纠纷一案,焦道征于2015年1月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共计150000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焦道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阳市汤阴上元东郡小区,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干方式以外所有建筑的劳务,承包范围为安阳市汤阴上元东郡小区的6#、7#、8#、9#、10#、11#楼、含地下车库。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以42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由甲方原因或其他配合因素造成的停工,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损失,工期也随着顺延,停工时间不得超过三日,超过三日后甲方除赔偿乙方损失外,要在七日内按合同价款办理结算,100%付款给乙方并让乙方退场。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10元/平方米,签订合同的同时先交15万元,余额工人进场甲方钢筋进入工地5天内交齐全部履约定金,如交不齐合同履约定金,甲方有权让乙方退出现场,前期交纳的款项概不退还。”该合同尾部另记载有补充条款如下:1、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必须开始施工,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另加50%赔偿;2、合同第九条作废,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15万元。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并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013年11月15日,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元东郡小区楼房保证金壹拾万元正。收款人王*,证号23272219760520021X,2013年11月15日。”原告称其带领工人进场完成工人住宿等临时建筑物,并购置床等办公用品后,被告突然不让原告干活了,并让原告工人退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称实际支付被告保证金为10万元,由于被告让原告退场,后来5万元保证金没来得及交。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被告让原告退场的具体原因,但不是因为未交齐保证金的原因。

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其雇佣的工人刘*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全权代表原告向被告索要汤阴上元东郡小区工程的保证金、劳务报酬和财产损失等费用。2014年6月18日,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汤阴上元东郡工地搭设临建工人工资叁万元正,欠款人王*,2014年6月18日”。同日,王*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汤阴上元东郡工地丢失财物赔偿金贰万元正,欠款人王*,2014年6月18日”。后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未支付原告所欠工人工资及丢失财物赔偿金,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刘*均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王*是被告汤阴上元东郡小区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的代表。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刘*均认可欠条记载所欠的各项款项均为被告所欠原告,因原告委托刘*处理此事,被告将欠条打为欠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代表处签有“王*”的名字,以及庭审中原告及证人陈述,可以确认王*系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均系代表被告。

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未履行完毕是因为被告不让原告的工人干活,并责令原告退场。根据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王*出具的保证金收条、欠搭设临建工人工资、丢失财物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收到有原告保证金10万元,以及原告就该项目进场后进行临建后便退场的事实,原告称退场是因为被告突然不让原告干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原告退场是因原告原因造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原因或其他配合因素造成的停工,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工期也随着顺延,停工时间不得超过三日,超过三日后被告除赔偿原告损失外,要在七日内按合同价款办理结算,100%付款给原告并让原告退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约保证金具备的为合同履行提供金钱保证的性质,在原告因被告原因退场,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刘*汤阴上元东郡工地搭设临建工人工资叁万元正;今欠刘*汤阴上元东郡工地丢失财物赔偿金贰万元正。”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刘*均称该欠款实际是被告所欠原告,因原告委托刘*处理此事,所以写的是欠刘*。因原告系安阳市汤阴上元东郡小区项目的承包人,并与被告签订有劳务分承包合同,上述两份欠条亦记载所欠款项均为汤阴上元东郡工地的搭建临建工人工资及丢失财物赔偿,且刘*亦认可该款是被告所欠原告的,故可确认被告该项目负责人王*出具的该两份欠条的债权人实为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焦**履约保证金十万元、支付工人工资三万元、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元,共计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接到原审法院传票,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毫不知情,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上诉人住所地接收本案判决书后,方才知晓本案。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双方未签订《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王*亦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更无在该合同上盖章,本案中的合同签订人涉嫌伪造上诉人企业印章及诈骗刑事犯罪,因王*名义出具的收条、欠条均不能代表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住所地址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一致,判决书的送达地址与上诉状中书写的地址一致,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处核对公章真伪,上诉人一个副总明确承认该合同章即是公司专用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一份与安阳上**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上面使用的公章系上诉人公司常用的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章不是上诉人常用的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焦道征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从表面上看不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其真伪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份合同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地址就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地址,合同专用章可以有多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送达程序问题,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诉称,未接到原审法院传票,对被上诉人焦**的起诉毫不知情。经查阅原审卷宗,邮政特快专递邮政号码EY543158455CN单中载明,邮寄给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已于2015年2月4日11时27分,由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故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未接到原审法院传票,对被上诉人焦**的起诉毫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是否签订《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问题,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中,甲方代表:签章有王*的签名并加盖由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本案中的合同签订人涉嫌伪造上诉人企业印章及诈骗刑事犯罪,二审庭审中,经调查,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并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故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应予承担。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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