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阎**等人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等人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阎**、杜**、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高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2015年5月19日作出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年5月22日在河南日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1、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其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由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2、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从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源内,按《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原则、方式,选择安置房屋。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告等人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20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7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金**寺坡、六里屯进行城中村改造,当时是按集体土地开发的,口头上说是政府行为,但却没看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下发的任何文件和通知,执行的是《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此方案所盖印章不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而是”郑州市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也就是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从未作出过针对寺坡、六里屯两个村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金**补决(2015)10号)中所提及的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金**决(2013)2号)在时间和内容上与寺坡、六里屯两个村的改造项目毫无关系。寺坡、六里屯的拆迁改造是2012年8月开始同年12月底结束,而征收决定是2013年8月22日下发的,征收范围根本不是寺坡、六里屯,是周边的几个家属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金**补决(2015)10号)依法无据、理应撤销。原告等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接到复议申请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审理此案,作出了错误的郑*(行复决)(2015)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行复决)(2015)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决定不合法;2、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决定违法;3、2014年8月29日《关于阎**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用以证明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存在征收人;4、《房屋征收决定书》(金**决(2013)2号),用以证明该决定针对的不是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的改造项目,而是针对两村周边的房屋;5、《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视为没有答复;6、本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在编造事实,前后说法不一致;7、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阎**一案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对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下达征收决定;8、原告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合法有效;9、2014年1月21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金水区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用以证明寺坡是国有土地,政府按照集体土地征收违法;10、《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对原告等人实施是该方案,不是金**决(2013)2号文;11、2012年11月21日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的《公告》,用以证明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2012年底基本结束,和金**决(2013)2号文不相干;12、刊登《公告》的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对寺坡村进行改造是2012年开始的,不是2013年;13、2012年12月30日郑州市金**寺坡村民组作出的《通知》,用以证明2012年底金**寺坡、六里屯的改造已经结束;14、2015年6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阎**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制作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征收决定;15、2012年8月12日《金水区城中村改造决议书》及证明等材料;16、2012年的《寺坡城中村决议书》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在编造谎言;17、《金**寺坡、六里屯拆迁项目协议书》,用以证明空白的协议书是没有主体的协议书;18、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封面,用以证明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和城中村改造不一样,对原告等人没有征收决定;19、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涉案的房屋被拆除以后才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20、《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金**(2015)39号),用以证明被告是为了注销房本才作出的征收决定;2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进行补正的通告》(该证据仅阎**、阎**提交),用以证明注销原告等人的房本行为违法;22、原告等人的《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为了注销房本才作出的征收决定;23、原告等人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的《公告》(报纸刊登版),用以证明原告等人的房本已被注销;24、阎**的《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已经被强拆,却在2015年4月作出评估,行政行为违法;25、《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金**(2012)38号),用以证明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与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26、《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金**(2013)28号),用以证明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与金**寺坡、六里屯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27、(2008)郑一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申请撤销的征收补偿决定涉及的项目是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2013年8月22日,被告就该项目下发了征收决定。在征收决定下发后,被告与原告等人多次就补偿安置协商,在法定的时间内未能达成协议,故被告按照**务院590号令的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对原告等人下发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河南日报上公告送达。2、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按照**务院590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选出评估机构,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后,第一时间向原告等人进行了送达,告知其不服评估结果可以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满意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等权利。3、依据**务院590号令第26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等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依据该规定作出了补偿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的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补偿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12、14-17、21、24-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9、13、19-20、22-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8,仅有两个公章,未显示任何信息,无法质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12、14-17、21、24-2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9、13、19-20、22-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8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的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联合作出《关于成立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金**(2012)38号)文件。2012年11月19日,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下发《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11月21日,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就寺坡村改造有关事宜发布《公告》,实施寺坡村拆迁改造工作。2013年6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的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联合作出《关于成立金**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金**(2013)28号)文件。2013年8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等人均在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有住房,在没有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均于2014年12月被拆除。2015年4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补正的通告》,将金**寺坡村、六里屯村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纳入征收范围。原告等人的涉案房屋也纳入到此通告范围内。2015年4月23日,河南开**有限公司对原告等人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2015年5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河南日报上进行了刊登。原告等人的涉案房屋在此征收补偿决定范围内。原告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分别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等人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应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10号中涉及原告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711号中涉及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10号中涉及原告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711号中涉及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