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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郑**(已成年)。2014年,原告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金*一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21日生效。2015年7月15日,原告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郑某某名下有位于金水区张砦南街x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29.82平方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拆迁,拆迁之后补偿的房屋位于金水区张砦南街x号院平房附x号(房屋面积42.24平方米),拆迁前后两套房屋的面积差额部分系缴纳现金购买。原告郑某某称其名下位于金水区张砦南街x号院平房附x号(房屋面积42.24平方米)附近的房屋拆迁价值为9000元一平方米,被告王某某同意按照9000元一平方米计算该房屋的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原告郑某某名下位于金水区张砦南街x号院平房附x号房屋(房屋面积42.24平方米),该房屋中29.82平方米系原告郑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所得,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剩余的12.42平方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该12.42平方米系其个人财产购买或属于他人赠与财产购买,故该12.42平方米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每人拥有该部分中的一半即6.21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为9000元每平方米,故6.21平方米的价值为55890元(6.21平方米×9000元/平方米),因原告郑某某占有本案涉案房屋的大部分份额,房屋登记在郑某某名下,该房屋大部分系郑某某婚前财产拆迁补偿所得,故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名下位于金水区张砦南街x号院平房附x号房屋(房屋面积42.24平方米)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合适,同时,就被告王某某所占有的份额,原告郑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55890元。被告王某某称原告郑某某存在家庭暴力,并请求原告郑某某支付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郑某某认可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打架并报警的事实,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郑某某实施了殴打、捆绑或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采用其他手段,给被告或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精神方面的伤害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还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购买的家私、家电,但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中华**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但未举证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郑某某给予适当帮助,被告王某某名下虽无房产,但庭审中王某某称其有退休工资,王某某亦未举证其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郑某某名下位于金水区张砦南街x号院平房附x号房屋(房屋面积42.24平方米)归原告郑某某所有。三、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55890元。四、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其中原告郑某某预交200元,被告王某某预交14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经济、生活支出全部由郑某某支出,郑某某从不知道也未见过王某某的工资收入。二、王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与其所在单位郑州**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购买位于郑州市长兴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所,交购房款88196元,现该房已建成交付王某某,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该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王某某不是郑某某上诉称《集资建房协议》所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三、郑某某在上诉状中所诉事实均不属实,并非客观情况。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郑某某向本院提交2007年元月30日王某某与其所在单位郑州**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一份(在郑州**限公司拍照后打印),以证明王某某与郑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单位集资房屋,该房屋应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一并分割。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郑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由王某某与郑某某实际履行。2、该房屋为集资建房,并非房改房,法律未对集资建房的购房主体进行限制,合同也未对购房主体、房屋转让有限制性约定。王某某提交三份证据,一是银行的交易明细(原件)。二是收据(复印件)。三是POS机刷卡凭证(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王某某的侄女王**,该房屋并非郑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应分割。郑某某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细单上未显示收款人,不能证明王**支付该款项的用途和交易对象。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王某某代表夫妻二人向所在单位交付购房款、维修基金、有线电视费共计92799元。第三份证据看不清,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与其所在单位郑州**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长兴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该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该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庭审中,王某某亦认可该房的房产证尚未办理。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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