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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与被告董*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董*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并辩称:其于1987年至2014年在铁山河铁矿处从事井下作业,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铁山河铁矿于1987年至1993年及2011年至2014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仲裁认定其的工作经历无异议,但对确认其与铁山河铁矿劳动关系的年限有异议,认为工作期间,单位办理有爆破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目前双方没有解除关系的相关手续,要求判决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并延续。所以从1987年至今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铁山河铁矿辩称诉称:董*称其于1987年开始在其单位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董*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87年时董*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1995年之前的行为进行裁决。根据董*提交的工作经历,董*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董*如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跟随带班长采矿,那么董*也是受带班长雇佣;其公司与董*所称的班长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部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自己采矿后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董*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是2005年5月才发布,不适用于本案。而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其与董*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公司与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其中包括6号矿体等。铁山河铁矿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董*在1987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在6号矿体处从事工作。另查:1、2002年济**公司铁山河矿更名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2、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董*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董*持有爆破元资格证。

后董*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董*与铁山河铁矿1987年至2003年、2011年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董*所述的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董*提供的证据,对董*所述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董*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董*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单位应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董*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铁山河铁矿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董*与被告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被告)董*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自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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