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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河南济**司铁山河铁矿及第三人刘**、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刘**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及第三人刘**、李**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及第三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1988年至2011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作业,期间患上尘肺病,被告以其为临时工为由不予救治。现依法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刘**称于1988年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是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刘**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88年时刘**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法院判决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1988年的行为进行裁决。第二、1994年至1998年,刘**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根据刘**提交的工作经历,其中显示的班长均是当地的村民,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其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与他们结算,并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刘**有证据证明确实跟随这些人采矿,那么刘**也是受这些人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第三、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其公司与刘**所称的班长(自然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为由,裁决其公司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与刘**所称的班长并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部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他们自己采矿,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刘**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动部的通知是2005年5月才发布,认定1988年至2005年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不适于2005年之前的行为。另外,根据刘**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刘**2011年已经不干了,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第三人刘**述称:其认为刘**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时矿坑都是济钢开的,开始是公司的工人干的,后来雇佣一般的民工,民工干是计件,按每吨多少钱发工资的,还规定有奖金,完成任务每吨奖1元钱。矿坑不是在田间、地头,都是公司开的,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民工是我们找的,名字给公司报上,公司通知去培训、学习三天,经过考试,才发入井证记录本。

第三人李**的述称理由同刘**的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其中包括570洞、530洞、5号矿体、2号洞等。铁山河铁矿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刘**在1988年至2011年,先后在570洞、530洞、5号矿体(自己作为带班长)、2号洞等处从事工作。另查:1、2002年“济源钢铁厂铁山河铁矿”改制为“河南济**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2009年又更名为“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2、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刘**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刘**持有与被告的结算单以及在被告处领取炸药的发票。4、2015年10月16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刘**为矽肺叁期。

后刘*平诉至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济源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申请人刘*平与被申请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1988年至1994年及2006年至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刘**所述的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刘**提供的证据,对刘**所述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刘**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刘**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单位应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被告)刘**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自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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