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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张*、王**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借款290000元未予偿还,利息清至2015年10月7日,张*重新给其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8%,之前所有的借款手续作废。出具借条后,张*归还了3000元利息,至今,二被告未再还款及支付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尚欠其借款数额以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

2、婚姻登记资料一张,证明被告张*与王会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7日张*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张*与王**登记结婚。自2014年起,被告张*、王**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截止2015年1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未予偿还。同日,被告张*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7日本人张*(410881198108062030)仍欠樊**(410881196707054535)本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月息壹分捌已付至2015年10月7日(每月7日付利息),以此借条为准,以前张*与樊**所有借款手续作废。借款人:张*。出具借条后,被告张*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至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还款。

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欠原告29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张*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双方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29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张*与王**系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有义务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2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保全费19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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