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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与被告卫小*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与被告河南济**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卫**,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卫小保诉称并辩称:其于1987年至2010年在铁山河铁矿处从事井下作业,期间患上职业病。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铁山河铁矿于1988年至1998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仲裁认定工作经历无异议,对其与铁山河铁矿劳动关系确认年限有异议,认为其与铁山河铁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87年至今一直续存,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铁山河铁矿起诉理由不成立,工作期间单位给其办有爆破人员作业证,2015年4月份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鉴定,结论是矽肺一期,所以从1987年至今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辩称并诉称:卫小*称其于1987年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卫小*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87年时卫小*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1995年之前的行为进行裁决。根据卫小*提交的工作经历,其中显示班长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其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与他们结算。如果卫小*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跟随这些人采矿,那么卫小*也是受这些人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其公司与卫小*所称的班长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部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自己采矿后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卫小*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卫小*的诉状,卫小*2010年已经不再工作,所以卫小*在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了申诉时效。另外,《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是2005年5月才发布,不适用于本案。而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其与卫小*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公司与卫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其中包括7号矿体、6号矿体等。铁山河铁矿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在1987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在7号矿体、6号矿体等处从事工作。另查:1、2002年济**公司铁山河矿更名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2、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卫小保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持有爆破人员作业证。4、2015年4月14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

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铁山河铁矿1987年至1990年、2009至2010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所述的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提供的证据,对所述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铁山河铁矿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与被告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被告)卫小保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自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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