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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河南济**司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张**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张**诉称并辩称:其于1985年至2010年在铁山河铁矿处从事井下作业,1985至1998年在李**600洞,1987年至1990年在570洞,1991年至1998年在548洞。期间患上职业病,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铁山河铁矿于1985年至1987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仲裁认定工作经历无异议,其认为与铁山河铁矿1987年至199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商业行为,对其与铁山河铁矿劳动关系确认年限有异议,认为其与铁山河铁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85年起一直续存至今。铁山河铁矿起诉理由不成立,我工作期间,单位给其办理有爆破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其认为铁山河铁矿与带班长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其与被告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辩称并诉称:第一、张**称其于1985年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张**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85年时张**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法院判决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1985年的行为进行裁决。第二、根据其提交的工作经历,其中显示的班长李**、李*、王长春均是当地的村民,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其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与他们结算,并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张**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跟随这些人采矿,那么张**也是受这些人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张**自己也是采矿人,与其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另外其提供的工作经历中1987年至1990年的工作经历与本案中王长春的工作经历相同,但是王长春称其带班长是张**,张**称其带班长是王长春,二者陈述相互矛盾,应当不属实。张**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申请书、工作经历和现在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其应当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经历。第三、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其公司与张**所称的班长(自然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为由,裁决其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与张**所称的班长并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部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他们自己采矿,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张**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根据张**的仲裁申请,其1998年已经不再工作,所以张**在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了申诉时效。另外,**动部的通知是2005年5月才发布,不适于2005年之前的行为。其公司的矿产资源分布在当地村民的田间地头,当地村民为了增加收入,要求自己开矿,并将矿石以双方协商的价格出售给其公司,诉讼中张**所称的其公司的带班长,实际上是自己开采矿石的当地村民,如果该“带班长”认可张**在其开采矿石的地点开采过矿,那么张**也是受“带班长”的雇佣,张**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其与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张**在1985年至1998年期间,先后在铁山河铁矿拥有的570、6号矿体从事工作。另查:1、2002年济**公司铁山河矿更名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2、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张**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张**持有由铁山河铁矿颁发爆破证。4、2015年10月16日,经河南**治研究所诊断,张**患有矽肺叁期病。

后张**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32年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与铁山河铁矿1985年至1987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1日送达张**、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铁山河铁矿。张**和铁山河铁矿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张**所述的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张**提供的证据,对张**所述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张**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张**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张**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铁山河铁矿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张**与被告198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被告)张**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自198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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