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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百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马**系原国营中**货公司的职工,1996年原国营中**货公司向马**借款500元,有原中**货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而恒**公司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改制流程由原中**货公司改制而来的企业,依法涉案借款应由恒**公司负责偿还。但该借款历经19年,虽经职工曾多次讨要,均被恒**公司以“有钱就给”而推诿、搪塞。依据法律规定,恒**公司应偿还马**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利息和本金,即308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公司偿还马**借款500元,并支付自1996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共计3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就马**所诉的借款事宜,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与马**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马**起诉恒**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马**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裁定:驳回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马**。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10月县政府是针对各用人单位下发的征集筹款文件,但该文件并没有送达到每个职工手里,因此,县政府与职工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职工手中持有的债权凭证“借款条”,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注明有债权人马**的名字,和借款人原国营中牟县百货公司的单位公章,也有落款时间及经办会计的签字,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2015年10月13日时任法定代表人徐**还出具书证,证明该款至今未还。现任法定代表人张**也曾多次承诺有钱就还,两位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过职工应向县政府要求偿还的主张。二、原裁定应“以法律为准绳”,但该裁定释法有误,析理欠缺。原裁定以职工与单位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非平等民事主体而驳回马**的起诉,将纠纷推出法院不予解决,必然导致社会正义的沦陷。法院应最大可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善意解释法律原则,必要时应当采用一些情理和风俗习惯来解释法律规定。三、原裁定纵容赖帐有理,而使“违法必究、依法治国”成为空谈。1996年10月,职工向单位出借500元,至今已达19年之久,在此期间,公司已盈利高达千万之巨。原审法院应当在体现中立性和公正性基础上,基于任何人都不得因不道德或者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基本原则,追究恒**公司有能力偿还而赖帐不还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审理并支持马**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货公司答辩称: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1996年中牟县人民政府要在中牟县建汽车城,因资金困难就要求在职职工出钱筹建,中牟县百货公司的上级是中牟**公司,上级单位委托二级机构向职工征集借款,对于马**诉称的500元借款,恒**公司不是借款人,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也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因此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恒**公司没有继承原中牟县百货公司的债权债务,恒**公司是2002年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恒**公司是郑州**民法院拍卖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时,由个人出资购得并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恒**公司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本案债务也未移交给恒**公司。有关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身份置换和置换金问题,恒**公司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及职工都未签订相关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中,恒**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新提交证据如下: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县政府没有解决问题,又把问题推向法院。二、报纸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64年前政府借老百姓的钱都要还的,1996年恒**公司借马**的钱也应该还。恒**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落款日期是2014年4月2日,而马**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8月份,在起诉时该证据已经存在,对方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马**连续多次上访的情况,只能反映张**本人的信访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人也去信访过;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9)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公司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马**为主张其权利提交了原中**货公司出具的“收据”,但第一,该“收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根据县政府96年22号文建汽车城借款”;第二,原中**货公司还为此发文,对不交纳汽车城借款的职工予以除名;第三,马**在诉讼中亦主张出借款项并非出于其自愿;第四,原中**货公司将借职工的款项汇总后,按县政府要求最终转到了县汽车城建设指挥部。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案所涉“借款”系基于双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形成,并非当事人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通过协商、合意达成的结果,更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马**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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