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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内黄**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法院(2014)内民城初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冯**,被上诉**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于1989年到被告**合作社下属的井店轧花厂工作,1999年离厂,劳动合同期限为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1999年4月30日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井店轧花厂向劳动部门上报了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02年9月,原告赵**开始享受职工失业救济。2006年10月13日,井店轧花厂被注销。

另查,2011年9月25日,原告赵**以井店轧花厂为被申请人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为由,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赵**发现井店轧花厂已被注销,遂又于2012年2月17日以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同样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合作社下属的井店轧花厂形成了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无原告赵**签字,但系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井店轧花厂向劳动部门呈报的原始文书,作为证据的可信度较高,依据该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于1999年4月30日终止;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因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产生的劳动争议,原告赵**不能证明被告**合作社或其井店轧花厂承诺支付时间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则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就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使退一步讲,按2002年9月开始享受失业救济起算,原告赵**也应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可能已经被侵害,双方之间已经发生劳动争议,其应在一年时效期间内及时申请仲裁,但其在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到2011年9月25日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同时,本案所涉纠纷不是单纯个案问题,而是职工群体性失业问题,并且与多人利益和当时政策密切相关,应当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解决;被告**合作社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我们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手续上面没有我们的签字,被上诉人未经我们同意,私自办理虚假的解除劳动手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们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原审法院认为我们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采取行政手段解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劳动纠纷案件,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内黄县供销合作社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井店轧花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前的一个月,井店轧花厂通知上诉人合同到期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井店轧花厂把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单报至内黄县劳动局,由内黄县劳动局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相关的保险待遇。1999年6月30日内黄县劳动局仲裁股向单位及职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所以,本案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而是劳动合同终止。2、本案是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内黄**委员会经过审查,两次都以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间,不予受理,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加以证明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内黄**店轧花厂系集体性质,隶属内黄县供销合作社。经内黄县供销合作社申请,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5日作出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供销合作社关闭城关东轧花厂五家企业的批复》:“经县政府研究,原则同意你单位自2005年12月25日起关闭以上五家企业。”2006年9月20日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作出《关于注销城关东轧花厂等五家企业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井店东轧花厂进行清算,于2006年10月10出具了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内黄县供销合作社有关文件规定,关于注销内黄县**东轧花厂、内黄**城轧花厂、内黄**店轧花厂、内黄县供销社田*轧花厂、内黄县供销社李*轧花厂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以上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问题概有主管部门负责处理。”2006年10月13日,井店轧花厂被注销。现在,井店轧花厂的机器设备已被处理,占地部分已由政府出让。另查明,1999年内黄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17元。赵**为城镇户口,井店轧花厂为赵**办理失业保险,于2002年9月享受失业救济。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原审提交的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供销合作社关闭城关东轧花厂五家企业的批复》、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关于注销城关东轧花厂等五家企业的决定》、清算报告、《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统计表》、二审提交的《井店轧花厂人员基本情况花名册》,本院调取的1999年度内黄县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情况及双方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2、本案是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终止,还是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3、赵**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岗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赵**称,1999年,厂方经济效益不好,让我们回家待岗,等单位效益好了再通知恢复上岗,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9月份,得知井店轧花厂都快被卖光了,上班已经不可能,井店轧花厂也已被注销,该厂的所有遗留问题应由内黄**作社承担,于是找到内黄**作社的领导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并解除劳动合同。内黄**作社称,井店东扎花厂与赵**签订了期限为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井店轧花厂就通知赵**:“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井店轧花厂把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上报了内黄县劳动局。但一、二审中内黄**作社既没有提交上述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由赵**签收的“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内黄**作社对赵**于2011年9月份找其单位领导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为2011年9月份,赵**于2011年9月25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以赵**不能证明被告内黄**作社或其井店轧花厂承诺支付时间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则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就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而认定赵**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属分配举证责任欠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赵**称与轧花厂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内黄**作社称,井店轧花厂与赵**签订了期限为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内黄**作社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该合同。内黄**作社虽在原审中出具了1999年4月份向劳动部门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是,内黄**作社一、二审均未提交赵**签收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视为井店轧花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赵**的劳动关系。

关于赵**要求内黄**作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井店轧花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赵**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经济补偿。内黄**作社作为井店轧花厂的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且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清算报告称“如有遗留问题概有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故赵**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内黄**作社负担。

二审中,内黄**作社提交的“井店轧花厂人员基本情况花名册”显示赵**进厂上班时间1989年12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赵**离岗时间,赵**称为1999年4月份,内黄**作社称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即1998年6月30日,但一、二审中内黄**作社均未提交该合同。结合原审中内黄**作社提交的“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统计表”,显示与赵**同一批离岗的享受失业救济人员的失业时间为1999年4月,故本院认定赵**离岗时间为1999年4月。因内黄**作社不提供赵**最后一个月领取工资情况,经向安**计局查询,1999年内黄县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5617元,即每月为468.1元。参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及**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规定,赵**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工作年限,按每月468.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关于赵**是否应享有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问题,赵**已于2002年9月享受了失业救济金,故不应再享受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故对赵**要求内黄县供销合作社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城初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内黄**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6.95元。

驳回上诉人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内黄县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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