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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石**将自己所有的豫EXY889/豫EP965挂车挂靠在汇**司名下运营。2014年3月22日,原告车辆豫EXY889/豫EP965挂车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商业险中豫EXY889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239870元,豫EP965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2014年4月19日7时50分,原告的司机石**驾驶原告豫EXY889/豫EP965挂车车辆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南麓新村时,因操作不当侧翻于公路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司机石**随即向被告报案,人民财险**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出险代查并做了记录,在报案记录上处理经过显示原告车辆人员要求定损,被告代查公司告知原告车辆人员到合作修理厂后来电安排,原告来到修理厂后回电并要求定损,被告代查公司转定损。原告车辆豫EXY889/豫EP965经评估损失为5162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56520元。庭审前,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以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委托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公司的出险照片和交警队的事故处理照片显示该车辆只是挂车发生了侧翻,轮胎部分损毁,其他部位均未受损,原告个人委托评估的损失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是司法机构备案的鉴定机构,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出险照片和交警队的事故处理情况,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显示原告方是按照被告方的代查公司的安排到修理厂并要求定损的,且委托的车损鉴定机构具有价格评估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因此该车损评估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关于鉴定结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是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鉴定费属于保险事故的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施救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原告车辆豫EXY889/豫EP965车损5162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56520元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有限公司、石**赔偿金人民币56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原审申请重新评估符合法律程序,原审驳回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评估项目与现场照片不符,评估的多种项目不在保险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评估,重新认定车辆损失;2、被上诉人施救费发票属于个人代开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通公司、原审原告石**共同答辩称,原审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内容真实,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项目不属车辆本身不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经审查认为,内黄**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仅依据现场照片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的具体项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明显错误,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该发票系安阳县铜业镇起重服务站开具的发票,不存在个人代开发票问题,本案事故车辆施救费用系合理开支,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评估的水箱等项目是否在保险范围之内,经审查该保险条款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具体项目,故上诉人关于鉴定项目超范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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