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内黄县**责任公司、张**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张**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张**把自己所有的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捷**司名下运营。2014年9月9日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主挂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合计为357480元。2014年11月7日19时20分许,司机赵**驾驶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岗路段时,与冯**驾驶的豫AK1C65号轿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冯**车损29220元、评估费1260元、拆解费800元,共计31280元,原告实际赔偿3120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3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张**把自己所有的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捷**司名下运营。2014年9月9日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主挂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合计为357480元。2014年11月7日19时20分许,司机赵**驾驶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岗路段时,与冯**驾驶的豫AK1C65号轿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冯**车损29113元、评估费1260元、拆解费800元,共计31173元,原告实际赔偿3120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对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偏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庭审中被告对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偏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评估价格偏高的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费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200元其合理部分311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赔偿金人民币311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