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内**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朝选、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朝选、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邵朝选与被告焦**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出租方为邵朝选,承租方为焦**,施工地址为内**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6#、7#、10#、11#楼。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部,月租金8500元,被告每月3日前交上月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每超过一日按交租金的0.5%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需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型塔吊一部交付被告使用。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13日,扣除被告已交押金1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同年10月5日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目前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租赁结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日0.5%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的标准由0.5%降为0.08%,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共计违约天数410天,违约金数额为21320元。被告焦**系宏**司项目部负责人,其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宏**司承建的内**木清华润园工地7#、10#楼施工建设。被告宏**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为证明焦**的行为是宏**司的职务行为,向法庭提供整改告知书、整改情况回复书、润园7号楼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等,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焦**系宏**司承建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宏**司承建的内**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地。综上,被告焦**作为宏**司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属宏**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宏**司承担。被告焦**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作为被告宏**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款凭证是供需双方结算的结果。焦**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承建内**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的施工单位宏**司欠原告邵*选租赁费6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宏**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焦**承担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选租赁费65000元及违约金21320元,共计86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内**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焦**于2012年7月10日与邵**签订租赁合同书时是宏**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其是代表宏**司签订的,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焦**与邵**是在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并未显示与宏**司相关的任何信息,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邵**与焦**,焦**没有宏**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宏**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焦**是职务行为。2、整改告知书、整改情况回复书、润园7号楼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上载明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3日,均在本案租赁合同之后形成,租赁合同之后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7月份租赁合同主体的身份。另外,宏**司在本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是2012年9月18日发放,也在本案租赁合同之后。综上,焦**租赁邵**塔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欠条也是焦**个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焦**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以宏**司的名义签订,也不能证明焦**是宏**司的工作人员,请求依法改判宏**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邵**答辩称:原审判决宏**司承担给付租赁费于法有据,因为在润园小区工地上施工方只有宏**司一家,宏**司陈述焦**与邵**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在先,但邵**认为焦**是代表宏**司,提前进入润园工地施工,并且承建润园工程的主体是宏**司,焦**代表公司将塔吊用于了宏**司建设的工程,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宏**司与邵**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应由宏**司对焦**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宏**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施工许可证,证明宏**司取得润园工程中标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准许施工并发证日期是2012年9月18日,而焦**与邵**签订合同日期在先,证明焦**是代表个人而非代表宏**司。2、焦**给宏**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焦**承包了润园工程的6、7、10、11号楼,宏**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焦**拖欠邵**塔吊租赁费是其个人行为。邵**质证意见是:润园小区6、7、10、11号楼是宏**司所中标,并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润园小区6、7、10、11号楼施工,焦**是宏**司的雇佣人员,焦**的行为是代表宏**司,况且邵**的塔吊是用在了宏**司所承建的润园工程,宏**司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原审提供的宏**司中标通知书、责令整改告知书、整改通知单、整改情况回复书、润园7号楼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印证焦**是宏**司承建内**木清华润园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邵**所提供的租赁物(塔吊)也是用于宏**司承建的内**木清华润园6#、7#、10#、11#工程,故原审认定焦**的行为属于宏**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宏**司承担。宏**司工程中标和核准开工时间虽在邵**与焦**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但并不影响焦**的职务行为和邵**所提供的租赁物的用处,宏**司二审提供焦**的收据,据此主张焦**是宏**司部分工程的分包商,但并未提供其与焦**的分包合同、焦**具备相应资质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且宏**司与焦**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本案焦**对外系职务行为的认定。综上,宏**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内**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