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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四原告诉孙**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22时50分,被告孙**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汇**司名下的豫EK5698、豫EP815挂货车与原告亲属张**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696.36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55696.36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我并没有驾驶自己的挂货车与受害人张**相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从后面撞到我的车上,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我认为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受害人垫付的丧葬费1300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汇**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我单位与其只是挂靠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应该由受害人和被告孙**承担,我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方的合法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22时50分,受害人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东庄段被告孙**家门口,撞在被告孙**驾驶的豫EK5698、豫EP815挂货车(停在公路南边)左后角,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系豫EK5698、豫EP815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汇通公司系挂靠车主。豫EK5698车在被告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该车还在被告永**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相同。豫EP815挂车在被告永**公司也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相同,且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相同。原告张**、王**与张**系父、母子关系,原告杨晓真系张**之妻,原告杨紫颜系张**之女。张**共有兄弟二人。2012年2月18日,安**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已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3月22日,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王**护理期限终身,需一人护理。2012年3月14日内黄县**中心对事故三轮摩托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三轮摩托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880元。在上述鉴定和评估中,原告方共支付鉴定、评估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已为原告方支付丧葬费13000元。

以上所述,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东长固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城关**出所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安**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内黄**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孙**提供的收据、保险单证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驾驶的豫EK5698、豫EP815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EK5698、豫EP815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受到的损失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20)、丧葬费15151.5元(30303÷2)、被扶养人王**生活费43199.5元(4319.95×20÷2)、被扶养人王**护理费66040.3元(6604.03×20÷2)、被抚养人杨紫颜生活费36719.575元(17×4319.95÷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880元,以上合计345071.475元。被告**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1880元,其余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6957.44元,被告**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258837.44元。鉴定、评估费1400元,被告孙**应承担30%即420元。关于被告孙**已支付的13000元丧葬费问题,被告**公司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原告方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停车费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原告方的损失提出异议,但其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245837.44元、赔偿被告孙**损失13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孙**赔偿四原告鉴定、评估费42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四原告负担154元,被告孙**负担4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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