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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娟诉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内东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娟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从张**处购买本田CRV轿车一辆并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豫EFxxxx。2014年农历5月份,被告以借车为名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以第三人欠其款为由对原告的车辆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EFxxxx本田CRV轿车一辆,价值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凯辩称,原告所称的本田CRV轿车是施**在2014年5月8日让被告使用保管的,而施**将被告的豫EWLxxx借用开走,当天下午被告就联系不上施**了,后来才知道施**被拘留了。施**借被告75000元,至今血本无归。2014年6月份,濮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通知被告前去协助调查,被告将施**开走的豫EWLxxx领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白*在张**处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EFxxxx本田CRV轿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5月被告韦**从施**处将该车开走,至今未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豫EFxxxx本田CRV轿车是施**给他的,施**借其75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施**对被告辩称的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律师会见白*的谈话笔录一份、法院调查施**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提供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占有原告白**EFxxxx本田CRV轿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豫EFxxxx本田CRV轿车是施**给他的,施**借其75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施**对被告辩称的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韦**辩称与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韦**将豫EFxxxx本田CRV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白*。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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