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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张**、苏**、濮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张**、苏**、濮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J38537重型仓栅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内黄县城关镇宛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负次要责任。

豫J38537重型仓栅货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苏**,被告张**为该车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内黄**民医院,住院55天,花去住院费用45806.84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部骨折;4、右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5、左侧额颊叶脑挫裂伤;6、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高血压病2级。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出院后1个月复查;3、卧床休息1个月待复查后决定卧床天数;4、床上加强功能锻炼;5、院外治疗改善脑功能。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冯**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冯**骨盆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冯**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冯**系安阳市**有限公司装配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346元折合日薪78.2元[(2436元/月+2362元/月+2293元/月+2293元/月)÷4个月÷30天]。鉴定结论第三项显示原告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1人护理。护理人员冯**系**达中学职工。另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70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票据17张。

被告苏**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修车费等共计47378.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心支公司按8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苏**负担80%的责任、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所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失,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苏**予以承担,原告冯**负担20%的责任。原告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4580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3、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4、护理费10920.7671元(28472元/年÷365天×5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主张10920.76元、其余部分视为主动放弃;5、误工费32296.6元(78.2元×413天),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应认定为413天;6、残疾赔偿金11393.36元(9416元/年×11年×10%)+(9416元/年×11年×10%×10%),原告要求按11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出生年月本院认定应按11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诊地点、次数、陪同人员等情况酌定为500元;9、残疾器具费1700元;10、车损46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09277.5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71270.72元;下余损失38006.84元,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即30405.47元赔付给原告冯**,原告冯**自己承担20%即7601.37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已有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有其他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人身损害、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76.19元(其中,应将人民币47378.40元在履行时支付给被告苏**);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冯**负担200元,被告苏**负担231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冯**负担260元,被告苏**负担1040元。

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所驾驶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80%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无法律依据。2、误工费32296.6元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冯**在事发时已经68岁,不存在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冯**事故发生前为安阳**制造公司装配工,平均月工资为2346元。误工费应予以赔偿。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条例》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苏**、濮阳市**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所驾驶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率。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冯**误工费,虽冯**事发时已经年满60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安阳市**有限公司装配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346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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