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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与内黄县水务局、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王*、王*甲与被告内黄县水务局、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内黄县住建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内黄县水务局及其内黄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晚上,原告亲属王*乙骑自行车由内黄**视局东边路向北行走时,栽入流河沟内死亡,11月9日,尸体被发现打捞上来。原告认为,被告系河道的管理机关,在河道的尽头与河道的交叉处未设立的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对造成本案王*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水务局辩称,1、被害人王*乙的死因不明。2014年11月9日被害人的尸体在流河沟被发现,人已经死亡,被害人的死因是什么,目前尚无定论,公安机关也没有给出死亡原因的结论。因此,不能够确定被害人是栽入流河沟内死亡的。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情经过目前无法确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到“2014年11月1日晚上,原告亲属王*乙骑自行车由内黄**视局东边路向北行走时,栽入流河沟内死亡。”原告的上述说法无法得到证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3、答辩人不是事发地点流河沟的管理机关,同时答辩人也不是事发地点道路的管理机构。原告在诉状中声称,事发地点流河沟属于答辩人管理是错误的。该地点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至于事发地点的道路,不是答辩人修筑,当然也不属于答辩人管理。4、答辩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5、答辩人对被害人死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黄县住建局辩称意见同被告内黄县水务局的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长**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4年11月9日14时10分,长**出所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有群众在内黄县城关镇西关桥西约100米处发现一具尸体。我所民警接到指令后,迅速赶到现场,发现在西关桥西100米处流河沟北岸漂浮一具尸体,我所民警迅速向局领导汇报,县局领导指示要先保护好现场,刑警大队、治安大队民警马上到场。随后刑警大队侦技人员、治安大队办案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我所民警配合刑警大队侦技人员将尸体打捞上来,后经王*乙的家属辨认,确认其死者就是王*乙。”而后,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乙的尸体进行了尸检,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了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简要案情显示“2014年11月9日下午,内黄县西关桥西100多米处流河沟内发现一具尸体。打捞后经辨认,死者系内黄县司法局王*乙。王*乙于2014年11月1日晚酒后骑自行车外出。”分析说明显示“根据尸体检验,王*乙尸表未见损伤及窒息征象,结合案情分析,死因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

事故路段系城区道路颛顼大道流河沟桥西100米处,该处的东西及南北均有土路人行道,流河沟的南半部和北半部均为居民区。事故发生时,该处无桥梁、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措施。被告内黄县水务局系事故河流流河沟的管理单位,无证据证明被告内黄县住建局系该事故路段的维护单位。

原告张*真系受害人王*乙的妻子,王**、王*、王*甲系受害人王*乙的子女,原告王*甲出生于1998年12月17日。事故后,被告未赔偿四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尸检报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材料、县政府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亲属王*乙系在流河沟内死亡,此为本案之事实。且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乙的尸体进行了尸检,分析说明显示“根据尸体检验,王*乙尸表未见损伤及窒息征象,结合案情分析,死因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故应当认定王*乙系在流河沟内溺水死亡。被告内黄县水务局作为事故河流流河沟的管理单位,在管理中对穿过城区的河道与人行道之间的通行隐患应为明知,但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或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有关部门及过往行人注意安全,致使原告的亲属王*乙在流河沟内死亡,故王*乙的死亡与被告内黄县水务局在管理方面存在缺陷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的亲属王*乙在骑自行车外出后,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这也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内黄县住建局系该事故路段的维护单位,故原告请求被告内黄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内黄县水务局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四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认定。王*乙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3555.1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被扶养人王*甲生活费15726.12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丧葬费18979元,上述共计522534.12元,对于四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内黄县水务局赔偿四原告物质性损失10450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发生的后果,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黄县水务局赔偿四原告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06.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内黄县内黄县水务局负担2400元,由四原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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