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盗窃罪、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五被告人分别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盗窃罪,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回新生、被告人张**、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流窜至广西省临桂县临桂镇人民路世星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路边的桂CCS679银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0元。

2、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流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AMJ224白色起亚K2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9410元。

3、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张**窜至郑州市**景天城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LBP007红色现代瑞纳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在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以1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甲(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0元人民币。

4、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张**窜至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三里岗村附近,将被害人司**停放在家门口的豫A6AT58白色现代瑞纳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在郑开大道路边以1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2400元人民币。

5、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张**窜至郑州市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东五百米路南附近,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0HE87白色悦达起亚轿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86290元人民币。

6、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周伟流窜至郑州市文博西路恒大名都商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112LX白色起亚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0元。

7、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张**到濮阳市昆吾路与和一街交叉口中洲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酒店门前的鲁QSP829白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盗走。当日中午,被告人王**和被告人张**在本市龙亭区西环城北路与东**交叉口将该车准备向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909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5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明知系被盗车辆仍进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其仅参与了对耿某某、付某某等人两次销赃,其余的事情其均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对莫某某、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揭发,提供莫某某等人的犯罪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求,应排除其为合法证据,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首先在案卷中没有看到公安机关告知王**鉴定结论的记载。在提审中,鉴定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其次在本案的鉴定结论中,为委托人的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被盗车辆,鉴定人无法得知被盗车辆的真实情况,其就无法对被盗车辆作出科学的判断。3、被告的供述是证据的一种,王**和张**在法庭上作出了与在侦查机关不同的供述,应以其在法庭的供述为准。因被告人的不同供述致使案件罪名发生变化,应当确定新的罪名。4、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5、王**2014年过年前给其妻子的二万元过年费用与本案无关。6、起诉书上多辆车颜色、型号、丢失地点在供述中多次不符。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他和王**共同实施四次盗窃行为不对,被害人薛某某汽车被盗的事情他没有参与,另外三次盗窃是他自己实施的。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对耿某某不应当按犯罪处理。耿某某在准备购买第二辆车时,根本没有见到车辆,也没有付款,没有进行交易,只是在和卖车人接触过程中,感觉车可能是偷的,并且发现车后面还跟一辆车,因害怕上当受骗,就主动放弃了买车,开车走了。所以他们这种放弃行为,是知道车是偷的以后主动放弃的,完全是自己主观上的主动行为,其没有实施犯罪,所以针对该起不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耿某某系初犯和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赃车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购买车辆的主意是耿某某和付某某二人商量的,二人是因为手头没钱才找的陈某某,陈某某只是一起去了,开始时并不知道车辆的状况。因此陈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陈某某是初犯,且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应从轻处罚。3、陈某某积极坦白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彻底悔罪,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流窜至广西省临桂县临桂镇人民路世星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路边的桂CCS679银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元。

2、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流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AMJ224白色起亚K2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410元。

3、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张**窜至郑州市**景天城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LBP007红色现代瑞纳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在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以1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甲(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

4、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张**窜至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三里岗村附近,将被害人司**停放在家门口的豫A6AT58白色现代瑞纳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在开封市郑开大道路边以1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400元。

5、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张**窜至郑州市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东五百米路南附近,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0HE87白色悦达起亚轿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290元。

6、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周伟流窜至郑州市文博西路恒大名都商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112LX白色起亚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000元。

7、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张**流窜至濮阳市昆吾路与和一街交叉口中洲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酒店门前的鲁QSP829白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盗走。当日中午,被告人王**和被告人张**在开封市龙亭区西环城北路与东**交叉口将该车准备向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等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五名被告人的户籍情况;抓获证明,证明五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明与本案有关财物、工具等扣押及发还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王**联系我,说有辆偷来的汽车发动不着了,停放在郑州市区的一个停车场,让我过去帮忙。我和王**商量,车子我去开走,卖掉以后我给王一些费用。王**同意了。我又联系了山东裸车群里的网名“卡哇伊”和“黑夜的鬼”两个人,他俩同意跟我一起去郑州。到了晚上网名“卡哇伊”和“黑夜的鬼”两个人到停车场偷偷的把王**偷来的那辆车给开走了,我在旁边远远的看着,然后我自己一个人回桂林了,网名“卡哇伊”和“黑夜的鬼”两个人把车开走,卖到哪里去我不知道。……问:讲一下你销售赃车的情况?答:今年2月份中旬,王**到阳朔来找我买偷车工具,还向我学习偷车技术。我当时的学费是三千块钱,如果没有钱,学成手艺后,偷来的第一辆车给我当学费也可以。王**先是到桂林临桂县偷了一辆淡黄色的面包车给我,我一看成色太差,还对王**讲:这辆车这么破,卖废铁都不值二千块。我就让王**把这辆面包车扔到了路边。隔了一两天,王**又到桂林市区偷了一辆起亚k2轿车给我,我通过北海事故车QQ群联系买家,我在群里发帖“k2没有手续,有人要没”,后来有两个北海人答应要,我们约好在阳朔县高田镇的一个停车场交易,我将这辆k2车卖给了他俩,价格是12000元。当时这两个人没有带钱,是去银行现取的。

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王**盗窃周*甲面包车、黄某某的起亚K2、王某某的起亚车后销赃给莫某某的有关情况。

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与莫某某、唐某某一起到郑州收购王**盗窃的王某某汽车的有关情况。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莫某某、周**一起到郑州收购王**盗窃王某某汽车的有关情况。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王**、张**盗窃袁某某的汽车后由张**向张**销赃的情况。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王**、张**盗窃张**的汽车后向耿某某等人销赃的情况。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了其帮张*乙报警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了周*甲汽车被盗的有关情况。

8、证人司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司某甲汽车被盗的有关情况。

9、证人司某丙的证言证明王**的有关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黄某某、袁某某、司**、薛某某、王某某、张**的陈述,证明了其汽车被盗及报警的有关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3月23日):2014年2月10日,我坐车到了阳朔。找到真正的师傅“阿*”(莫某某)。阿*对我讲:“食宿你们自理,学费三千块钱,没有钱偷一辆车给我也可以”。然后阿*给了我一套开锁工具和一辆练习用的面包车,示范了开锁的过程。我就和一同来学习的四、五个学生练习了两三天。我感觉学会了,就一个人到阳朔附近的临桂县一个工地附近,凌晨两三点钟,我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回阳朔交给了阿*。阿*说:“别人偷的都是起亚k2轿车,你偷的是面包车,你去再偷一辆k2”。隔了两、三天,我到了桂林市市区,凌晨两、三点钟,我在路边偷了一辆起亚k2轿车,开回阳朔交给阿*,阿*当场给了我七千块钱作为回报。我回到郑州后,QQ群里有一个山东聊城的年轻男孩一直想跟我学手艺,我叫他“兄弟”,当时我也想找个偷车的帮手,就收了他做徒弟。让他从山东来郑州,我在汽车站接住他,把他安排到21世纪小区的一个宾馆里。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兄弟两个人步行,转到郑州市东区石化路附近的路边,我看见一辆红色现代瑞*轿车,我看四周无人,我用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车门,开着车带着兄弟在附近转了转,大概距离十公里左右发现路边还有一辆白色现代瑞*轿车,我用开锁工具撬开车门开着白色的瑞*,兄弟开着红色的瑞*跟着我。我俩把车直接开到郑州小刘桥附近,我让兄弟把车停放在路边,我送着他回21世纪的住处。然后我把白色的瑞*开到郑州北环附近,停在路边,我就近找了个宾馆睡觉了。过了一两天,我在QQ群里联系好收车的人,我就让兄弟一个人去交易。销红色的瑞*是我和山**收车人QQ上联系好价格1.4万元,再让兄弟开着车到山**手机联系对方,交易完成后,兄弟回郑州把一万四千块钱递给我,我分给兄弟一千块钱;销白色瑞*是我在QQ上和开封收车人联系好价格1.5万元,再让兄弟开车到郑开大道手机联系对方,交易完成后,兄弟回郑州把一万五千块钱递给我,我分给兄弟五百或者一千块钱。隔了一两天的凌晨两三点钟,我带着兄弟转到郑州东南的中原福塔附近,看见路边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我用开锁工具撬开车门,我偷过车,让兄弟一个人打的回宾馆,我开着车到了南三环附近的一个宾馆住下,我在QQ群里联系好一个周口的收车人,谈好价格1.2万元,过了一两天,我带着兄弟开车到郑州南三环附近与周口收车人见了面,交易完成后,我给了兄弟五百或者一千块钱。又过了一两天,夜里凌晨二三点钟,我带着兄弟转到郑州市北环陈寨附近,我看见路边一辆白色福瑞迪轿车,我用开锁工具撬开车门,开着车带着兄弟,我开车到南三环车管所附近时,汽车打不着火了,我就把车放在路边,告诉兄弟:“最近在郑州作案太频繁了,你先回聊城吧”,就让兄弟走了,我自己在附近找宾馆住。第二天一早,我给师傅阿*打电话问他为什么车开不走。阿*说:“我过来处理”,我说:“那你干脆过来把车收走,给我点费用”,阿*说:“可以”。我没再和他商量价格。第二天,阿*坐大巴车到郑州,我去车站接的他。我们一起吃的饭,这时有两个找阿*学手艺的山东人也到达郑州,阿*、我和他两个人见面后,阿*就和这两个山东人聊,并问他们要这辆福瑞迪不要。两个人表示要。阿*就对我说:“我们先把车开走,回头再给你钱”,他们仨走过,我再联系阿*,阿*的手机号码已经无法接通了。过了几天,我到山东聊城找兄弟,我俩在聊城转了一转,没有什么可偷的轿车,我俩商量河南濮阳的好车多。我俩就到了濮阳市区一个宾馆住下,我俩晚上发现门口有一辆白色福瑞迪轿车,是山东的牌号。我用开锁工具将车门撬开,发动后就开车走了,走到鹤壁后我想着离开封比较近,我们就又开车回开封了,到开封已经凌晨5点左右。我们将车放到东京大道与西环北路交叉口,打出租车找个小旅社去睡觉了,早上8点我通过QQ联系到网名叫“车”的人,给他谈好我们在濮阳偷的这辆白色福瑞迪交易价格1.7万元。到了中午11点多,我和兄弟坐出租车到金明广场见面,然后坐“车”的灰色马自达6到东京大道与北环路口去取车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王**的上述供述,证明其学习盗窃技术的过程及盗窃周*甲五菱之光车、盗窃黄某某白色起亚K2车,盗窃张*乙白色福瑞迪车并销赃的经过,以及伙同张**盗窃袁某某红色现代瑞纳车、盗窃司某甲白色现代瑞纳车、盗窃薛某某白色起亚K2车、盗窃王某某白色起亚车并销赃的经过。此后王**还有十余次供述,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张**的供述。问:你知道为什么给你带到公安局?答:我知道。因为盗窃汽车。问:你是和谁一起实施这个行为的?答:我不知道他的大名,只知道他叫周*,好像是郑州人,就是今天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问:谈一下你们盗车的过程?答:我俩一起一共实施盗窃八次,盗车工具就是今天在我身上缴获的改锥别车工具,把车门别开之后,再用这个工具别电源启动开关,有报警器的我们就不盗了。问:你详细讲一下所盗的车辆?答:第一次盗车是到郑州的第一个晚上在郑州的飞机场附近,他把车门打开之后因为电源启动开关有问题没启动着车,没把车盗走。第二次是我们紧接着又走了几十米,又看到了一辆红色瑞*轿车,这一次还是他撬车门,我在旁边看着,这一次他把车门打开之后把车启动着就把车盗走了,他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上。第三次是我们开着这辆红色瑞*轿车拐到了一个小镇里,具体路我不熟,又盗了一辆白颜色的瑞*小轿车,这一次是他把盗来的红色瑞*轿车停在离白色瑞*轿车的不远处,我坐在红色瑞*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他下去撬白色瑞*轿车的车门,撬开后把白色瑞*轿车启动着之后他开着白色瑞*轿车在前面带路,我开着红色瑞*轿车在后面跟着他,把这辆盗来的红色瑞*轿车放在了一个镇里面的类似停车场的地方,然后他就开着那辆白颜色的瑞*把我拉到郑州的二十一世纪宾馆,让我下车在那里开宾馆休息。第四次是第二天的晚上22时左右他通过QQ联系我让我下楼去等他,然后我就下楼去找他,见面之后他告诉我白色瑞*已卖出,给我500元,我们两个就步行边走边看有没有可以下手的车,大约走了有一两个小时,我也不知道走到什么地方,看见路边停有一辆白色的K2汽车。我们见周围没有人,他就叫我在一边等他,大约有一分钟,他就开着这辆K2汽车来接着我,我见他还是用同样的工具把车门撬开,汽车发动着,我俩开车就走,走有半个多小时,他就把我放在路边。让我坐出租车回二十一世纪宾馆。他把车给开走了。在17日我离开郑州,当时我带着他给我的撬车工具回到老家山东聊城,我在聊城待了两天,没有作案。第五次是在21日凌晨1点我俩在聊城汽车总站见面,之后我俩在聊城步行边走边看有没有可以下手的汽车,走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看见路边一辆红色瑞*,他过去用工具把车门撬开,我等他约两三分钟,他过来说车发动不了,我俩就走了。第六次是21日下午两点多,他提议到濮阳看看,我就跟他一块坐长途汽车到濮阳市,到夜里12点多我俩还是步行出来边走边看,大约走有半小时发现路边一辆白色福瑞迪汽车,我还是在一边等他,大约过了5分钟,他过来说门打开了,车发动不了。第七次是我俩继续走,走有几百米又发现一辆白色瑞*在路边停着,他还是让我在一边等他,他去撬车,大约过了三分钟,他又来找我说,还是车门撬开了,车发动不了。第八次是我们继续走,走过一个十字路口,往右拐了,在路边看见一辆白色福瑞迪,我在一边等他,他还是用同样的方法把车开过来了,大约用了一分钟,他接着我,我们回到速八酒店退房,我们连夜从高速来到开封。他给我说来开封可以把这辆福瑞迪卖掉。问:你们为什么只对瑞*和福瑞迪下手?答:周*说,这两款车好卖,而且易得手,不容易报警。问:你跟着他总共得到多少钱?答:我跟着他干了这几次,他共计给我一千块钱。他卖车得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此次供述,证明其伙同王**盗窃得手四辆汽车的过程。此后张**还有多次供述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明耿某某明知所购车辆系赃车仍伙同付某某、陈某某进行收购。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付某某伙同耿某某、陈某某明知赃车仍进行收购的过程。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某伙同耿某某、付某某明知赃车仍进行收购的过程。

(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7辆车的价值。

(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王**盗窃汽车及销赃的情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对5名被告人询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590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明知所购车辆系被盗车辆仍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张**以及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分别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系初犯,且所购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王**在侦查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张**在侦查机关的多次有罪的供述,证人莫某某、周**、唐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等人的陈述,QQ聊天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张**盗窃犯罪的客观事实,故对王**关于其仅参与了两次销赃,其余的事情其均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以及张**关于起诉书指控他和王**共同实施四次盗窃行为不对,被害人薛某某汽车被盗的事情他没有参与,另外三次盗窃是他自己实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周*的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张**的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耿某某、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王周*、张**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的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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