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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河南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河南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合同签订地郑州**民法院管辖。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未按时支付钢材款,累计欠钢材款4308119.0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及被告均搪塞推说没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308119.0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货款利息675461.42元,并继续支付直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管辖乃法律认可的有效管辖方式,法院可以据此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但法律明确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以2012年12月2日《钢材购销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4983580.44元。原告依据同一合同于2014年6月13日在本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064号案件中对同一被告提起同类诉讼,其诉讼标的为1696319.84元。原告将依据同一合同而产生之同一法律关系予以拆分立案,两案诉讼标的合计6679900.28元,已超出我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告的行为系规避法律对级别管辖之明确规定,属于滥用诉权,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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