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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张**、苏**、濮阳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苏**之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冯**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志友、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张**驾驶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苏**所有的豫J×××××重型仓栅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内黄县城关镇宛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之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63000元(以鉴定为据确定);第四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赔偿数额为11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不存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张**、苏**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另外,被告苏**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有47378.4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将被告垫付部分直接赔付垫付人。

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J×××××重型仓栅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内黄县城关镇宛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负次要责任。

豫J×××××重型仓栅货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苏**,被告张**为该车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冯**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内黄**民医院,住院55天,花去住院费用45806.84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部骨折;4、右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5、左侧额颊叶脑挫裂伤;6、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高血压病2级。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出院后1个月复查;3、卧床休息1个月待复查后决定卧床天数;4、床上加强功能锻炼;5、院外治疗改善脑功能。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冯**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冯**骨盆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冯**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原告冯**系安阳市**有限公司装配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346元折合日薪78.2元[(2436元/月+2362元/月+2293元/月+2293元/月)÷4个月÷30天]。鉴定结论第三项显示原告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1人护理。护理人员冯**系**达中学职工。另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70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票据17张。

被告苏**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修车费等共计4737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内黄**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病历、村委会证明、浚**中学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高**与冯**结婚证明、高**户口本、冯**户口本、浚县城镇志翔医疗器械批零部发票17张共计1700元、安阳市**有限公司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四份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及收到条、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心支公司按8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苏**负担80%的责任、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所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失,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苏**予以承担,原告冯**负担20%的责任。

原告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4580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3、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4、护理费10920.7671元(28472元/年÷365天×5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主张10920.76元、其余部分视为主动放弃;5、误工费32296.6元(78.2元×413天),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应认定为413天;6、残疾赔偿金11393.36元(9416元/年×11年×10%)+(9416元/年×11年×10%×10%),原告要求按11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出生年月本院认定应按11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诊地点、次数、陪同人员等情况酌定为500元;9、残疾器具费1700元;10、车损46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09277.56元。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71270.72元;下余损失38006.84元,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即30405.47元赔付给原告冯**,原告冯**自己承担20%即7601.37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已有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有其他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国法人身损害、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76.19元(其中,应将人民币47378.40元在履行时支付给被告苏**);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冯**负担200元,被告苏**负担231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冯**负担260元,被告苏**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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