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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学山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学山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学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学山诉称,2015年3月28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EJBxxx轿车在田氏镇龙庄村西北角一丁字路口处撞到路边水泥台上,造成该车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24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的豫EJ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原、被告因数额相差太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承保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同时,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车损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标**融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学山为车牌号豫EJBxxx的实际车主,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6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107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费469.1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另外,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标**融有限公司,东风标**融有限公司与原告龙学山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贷款期间一旦发生盗抢、全损、推定全损的保险事故情形时,东风标**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该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上述约定情形,且东风标**融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龙学山直接受偿该次事故的所有赔偿。

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EJBxxx轿车在田氏镇龙庄村西北角一丁字路口处撞到路边水泥台上,造成该车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24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能足额理赔。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东风标**融有限公司赔偿支付授权书一份、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商维修委托书一份、维修车辆发票一张(票号为03195043,金额为22400元)、施救费发票8张(合计800元)、2015年4月10日田*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事故出现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也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至内黄县公安局田*派出所,经内黄县城关镇永合汽修厂施救花费800元;后经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报安阳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22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承保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32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因原告当庭提交,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肇事车辆车损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标**融有限公司,因东风标**融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龙学山直接受偿该次事故的所有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龙学山的车辆维修费224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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