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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一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一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2015年7月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用钱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王一蒙以投资养羊场为由分两次共借原告刘**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2015年7月9日,被告王一蒙又借原告刘**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28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王一蒙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一蒙借原告刘**现金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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