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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马上供销合作社与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内黄县马上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马上供销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占有我社四间门面房搞经营,并在我社土地上私自搭建一间简易厨房。2014年8月,被告在门面房东侧我社土地上又私建两间彩钢瓦房。2014年9月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两间彩钢瓦房赠与我社。2015年3月19日,我社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搬清所有在我社土地上搭建彩钢瓦房的物品,我社给付被告搬迁费22000元,过期不搬,被告退回搬迁费。后经我社多次催促,被告收到搬迁费后,拒不履行搬迁义务,且不退搬迁费。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拥腾清搬走在我社四间临街房屋内所有属于被告的物品,并拆除在我社土地上私自搭建的一间简易厨房;2、被告张*拥返还我社给付的搬迁费22000元;3、被告张*拥拆除在我社土地上私建的两间彩钢瓦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拥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底,我与反诉被告达成口头租赁意向,约定我租赁反诉被告四间破房搞经营,房屋修理费用由我垫付,房租每年1200元。2014年8月我经反诉被告同意对四间破临街房进行维修。在我建造和翻新房屋后,反诉被告默认并收取了房租。2015年4月,突然有人要求我搬走租赁房屋。反诉被告要求我搬离租赁房屋的行为严重违约,对此我不同意。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我房屋维修费用19227.06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租赁原告马上供销社四间临街房经营羊汤生意,并在临街房东南侧搭建一间简易厨房。2014年8月,被告张**在临街房东侧又私自搭建两间彩钢瓦房。被告张**于2014年9月4日自愿将该两间彩钢瓦房赠送给原告马上供销社。且该两间彩钢瓦房现已拆除。关于终止租赁关系搬迁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达成协议:“经双方商量限3月30(日)前全部搬清,马上(供销)社付贰万元搬迁费,过期无搬费……”。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已收到搬迁费22000元。现被告张**除两间彩钢瓦房拆除外,仍未全部搬清,仍在原告马上供销社四间临街房内经营羊汤生意。关于被告主张房屋维修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搬迁协议书、被告张**书写的证明材料、收款条、被告张**提交的原告马上供销社出具的租赁费收据、法庭勘验笔录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租赁原告马*供销社四间临街房经营羊汤生意,其间被告张**在原告的土地上搭建简易厨房一间、彩钢瓦房两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搬迁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十分明确,原告马*供销社已按约定对被告张**支付了搬迁费用,而被告张**除已将彩钢瓦房拆除外,其余义务未履行,故原告马*供销社要求被告张**腾清搬迁在其四间临街房屋内所有被告的物品,并拆除被告所搭建的简易厨房一间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供销社要求被告张**返还搬迁费22000元的请求,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供销社要求被告张**拆除两间彩钢瓦房的请求,因被告张**已履行拆除义务,故此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关于被告张**反诉要求原告马*供销社支付房屋维修费19227.06元的请求,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并搬走在原告内黄县马上供销合作社四间临街房屋内所有属于被告张**的物品,并拆除其搭建的一间简易厨房;

二、驳回原告内黄县马上供销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张**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反诉费240元,共计590元,原告内黄县马上供销合作社负担250元,被告张**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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