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到被告下属单位东轧花厂参加工作,同年11月份,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2008年3月15日,被告下属单位东轧花厂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而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王**工伤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假肢费、养老金(包含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单位部分,以后由原告自己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医疗金等所有费用和补偿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要求和待遇。二、支付方式:两年内全部付清。2008年付50%(15万元),2009年付50%(15万元)。未付款之前被告每月给原告生活费550元(最低工资标准)。三、以上款项付清后,原告不再与被告方和原工作单位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被告和原工作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再因此事与被告发生纠纷、上访等。四、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要认真履行。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即3万元)。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且负责人杨双银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也在该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协议已履行。在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显示,原告的信访日期为2013年8月6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到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内劳人中不字(201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你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此后,原告诉至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东轧花厂工作,与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予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2008年3月15日,被告下属单位东轧花厂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自己从该时间起应当知道已与被告下属单位东轧花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对该行为不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而到2013年8月6日及2014年6月23日,原告才到信访部门及仲裁委申请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该案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了《王**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要求和待遇”。第三条“以上款项付清后,原告不再与被告方和原工作单位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被告和原工作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再因此事与被告发生纠纷、上访等”。均应当认定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故原告再提出本案的诉讼于理相悖,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多次不间断向单位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单位签订的是工伤补偿协议,已经限制了协议范围,该协议中没有提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2008年给上诉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计算,至上诉人起诉已经6年,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伤补偿三十万元,分两年付清,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任何要求和待遇。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补充协议内容,原审认定上诉人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认定上诉人已放弃了对被上诉人的其它一切经济要求,判令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