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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有限公司与人保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董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董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21时05分,黄**驾驶鲁P96123/鲁P95079半挂货车由西向东直行至疏港高速公路铁路桥下,与董某某驾驶的豫E96798/豫ER772半挂车沿疏港路由西向南向左拐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10800元,评估费540元,路产损失11650元,评估费580元,停车费220元,共计23790元,原告已经在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赔偿790元,但是依照保险合同原告损失的差额部分15889元,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理赔。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按照正常理赔程序,原告的车损应当向我公司申请定损,但原告没有申请,我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的准确性不予认可。路产损失应当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5分,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豫E96798/豫ER772半挂车沿疏港高速公路由东向南左拐弯时与黄**驾驶鲁P96123/鲁P95079半挂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日照市疏港高速公路铁路桥下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2014年10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41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付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将事故车辆豫E96798/豫ER772半挂车委托日照国际**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10800元,支出评估费540元。原告董某某将该车在日照瑞**限公司修理,支出维修费10800元。原告董某某另支出停车拖车费220元。原告董某某还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委托日照国际**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财产损失10650元、残值500元、人工运输安装费1500元,支出评估费580元。原告已向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0650元。

同时查明,两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董某某将其所有的豫E96798/豫ER772半挂车挂靠在原告汇**公司名下运营,车辆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黄心祥系聊城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职工,其驾驶的鲁P96123/鲁P95079系千**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二原告与千**公司、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支公司赔偿董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千**公司赔偿董某某车辆维修费8800元、路产损失费10650、停车拖车费220元,以上共计19670元的30%为5901元;三、驳回汇通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豫E96798/豫ER772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96798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豫ER772挂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豫E96798/豫ER772半挂车行驶证、董某某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委托代理协议、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评估报告、车辆维修票据、车损评估费票据、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票据、路产损失评估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豫E96798/豫ER772半挂车与黄**驾驶千**公司所有的鲁P96123/鲁P95079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签署的车辆委托代理协议,系原告董某某将其所有的豫E96798/豫ER772半挂车挂靠在原告汇**公司名下运营的客观真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应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偿权利主体。两原告通过起诉千**公司、太**支公司获得赔偿款7901元。豫E96798/豫ER772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民事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承担70%为宜。

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两原告与千**公司、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路产损失为10650元,车辆维修费用为10800元,停车拖车费220元。扣除原告董某某已获得的赔偿款7901元,人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维修费8800元、停车拖车费220元,合计9020元的70%即63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费10650元的70%即7455元。共计应赔偿原告董某某13769元。路产损失评估费580元、车损评估费540元的负担已经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董某某负担784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人保**支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赔偿路产损失评估费、车损评估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3769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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